合同约定不能成为逃避纳税义务的借口
河北省某县地税检查人员2008年在对一私营公司2007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007年将一处公司房屋对外出租,并与承租方签订了年租金15万元的房屋出租合同,合同中约定,该租赁合同的房屋租赁税收与出租方无关。公司在取得租金时开具收据给承租人,对取得的15万元的租金收入作为其他业务收入,未按租金收入申报缴纳房产税、营业税金及附加(该合同已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检查人员发现,房屋为该公司所有,且承租方也未纳税。根据《》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出租的,依照房产租金收入的12%计算缴纳房产税。根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出租房屋应按照“服务业——租赁”税目缴纳营业税。因此,上述租赁行为的法定纳税人是该私营公司,合同虽然约定了税收与出租方无关,但与税法规定不符,且承租方也未纳税,应由出租人即该公司承担纳税义务。根据上述情况,检查人员依法对该公司补征房产税18000元,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附加8250元;对少缴的房产税和营业税加收滞纳金2362.5元,根据《》对少缴的房产税和营业税、城建税处以1倍罚款26025元,根据《》对该单位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罚款500元。
在此税务部门提醒相关纳税人,房屋租赁纳税义务不能因合同约定而逃避,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