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按定额缴税反成偷税
一、基本案情
个体工商户张某,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从事汽车修理并兼营汽车配件销售。增值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2003年1月至8月月定税200元,2003年9月至12月月定税300元,定税已全部缴清。
2004年5月12日,保康国税局稽查局派冯卫东等人对其2003年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纳税人无账无制,询问其经营情况,称 “生意不好,纳不起税了,每月的收入达不到3000元”。在修理厂,检查人员发现,等待修理的大小车辆有4辆,说明并不像纳税人说的那样“生意不好”。
二、寻找突破口
在办税服务大厅,检查人员获取了张某的发票领用、缴销信息,决定从其发票使用情况上找到案件的突破口。在发票仓库,检查人员从成千上万本旧票中,寻找张某缴销来的旧发票,功夫不负有心人,三人花费了两天的时间,找出张某缴销的发票18本, 查实其2003年元至12月,修理修配收入224873.20元(含税),应纳增值税12728.67元。因张某已缴定税2800元,还应补缴增值税9928.67元。
三、张某的疑问
2004年5月28日,检查人员向张某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张某收到告知书后,对保康国税局稽查局即将做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提出了疑问: “我每月都是按税务局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的,销售额没有核定到位,那完全是税务局的事,为什么偏要将责任推给我,说我偷税呢?税务局能改变我原来的核定税额吗?”
四、释疑
根据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保康国税局稽查局对张某作了如下解释:国税机关在对纳税人进行核定税额时,是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方法和步骤进行的。即首先纳税人填写《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税经营额;然后由税务机关进行典型户调查;最后才向纳税人下达《定额核定通知书》。
2003年1月至12月,张某按照国税机关核定的增值税额,缴纳增值税是没有错的。
但是,税务机关对税额的核定,是在业户自报生产经营情况和税务机关调查分析的基础上确定的应纳税额,即:首先由纳税人按规定,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然后由税务机关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进行全面调查分析,核定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据此计算应纳税额。税务机关的核定,毕竟是一个概数,业户的生产经营是在不断发生变化的,所以,核定的应纳税经营额也不可能就完全等同于该业户的实际经营额。依据《税收征管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后,定期定额户仍然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它有关资料(《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并对所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纳税申报是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事项的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所必须的法定程序,是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依据《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张某的实际经营额超过了核定营业额的三倍多,没有向国税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要求。
针对张某的这种情况,《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30%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论处。
因此,对于张某修理修配的实际经营额远远超过了国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而造成少缴税款的后果,认为责任完全在税务机关的观点是错误的。国税机关有充分理由对张某少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除补缴税款外,按规定还应对偷税额处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处理结果
2004 年6月4日,保康国税局稽查局向张某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补缴增值税9928.67元。同时,下达了《税务处罚决定书》,对其少缴增值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处所偷税款50%的罚款,罚款金额为4964.34元。张某按规定期限缴清了税款、罚款和滞纳金。未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