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红河3亿骗税案复审减刑 两死囚上诉仍喊怨
死刑复核案重审减刑,两“死囚”立即上诉仍喊怨
云南红河州震惊全国的三亿元惊天税案,两名主犯一审二审均被判死刑(包括一名死缓)。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时,却因发现“事实不清”而将死刑撤销发回重审。近日,该案由红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重审判决,原本被判死刑的第一被告朱金玲被改判死缓,原本被判死缓的第二被告王敏飞则被改判无期。
但是,两被告辩护律师仍坚定地认为:本案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单位领导的个人犯罪。
目前,两被告均已就重审判决,第二次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案情回放:
三亿税案死刑复核,最高法院发回重审
根据据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8年1月至2001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金陵、王敏飞为获得巨额的非法利益,收取2%-3.5%不等的手续费,陆续向162家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1270份,价税合计总共人民币30183万余元,税额计3902.4714万元。2、2002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敏飞找到当时在个旧市国税局工作的被告人艾良文,艾向其虚开出了增值税发票7份,合计价税人民币54.3084万元,税额7.8909万元。为此,他按照价税总额付给了艾良文2.5%的好处费。3、200年6月到当年年底,被告人王立华支付3%的手续费给辛德军(另案处理),由辛虚开增值税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4.3084万元,税额合计7.8909万。4、1999年,被告人朱金陵、王敏飞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预谋注册一家公司。当年12月,二人从个旧市城市信用社取得注册资本为250万的虚假进帐单后,向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成里了世纪公司。
经过漫长的审理,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金陵、王敏飞、王立华及艾良文四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及税收方面的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而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同时,朱金陵、王敏飞在申请注册公司的过程中,事业了虚假的资本证明材料,以欺骗手段骗取了登记,该行为还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5年3月9日,该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1、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二罪并罚,判处朱金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权;2、以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二罪并罚,判处王敏飞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王立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4、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艾良文有期徒刑15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 万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经过二审后,于2005年7月15日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前两名被告的死刑判决被报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核时,最高院认为“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被告人朱金陵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事实不清。”2006 年2月5日,最高院作出(2005)行复字第2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消一、二审中的死刑判决,指定将案件发回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由该院另组合议庭,重新审理。
重审获得从轻改判,两被告仍然“喊冤”
7月4日,第一被告朱金陵的委托辩护人兰进律师在接通知后赶到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拿到了该院已于6月23日制作完毕的重审判决书。该判决中载明了法院重审中的观点:朱金陵、王敏飞、王立华和艾良文构成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朱金陵、王敏飞成立世纪公司,也是进行该犯罪的手段,属于牵连犯,根据选择重罪论处的规定,不再认定朱金陵、王敏飞的虚报注册资本罪。
据此,红河中院以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朱金陵死刑,缓期两年;判处王敏飞无期徒刑;判处王立华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判处艾良文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万元;违法所得565万元继续追缴。
相比于原审,该重审判决对各被告都作出了减轻刑罚的判法。但朱金陵、王敏飞对这一判法仍然继续“喊冤”,并很快委托其律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最高院的“事实不清”应该如何理解
朱金陵在其上诉状中说:“我作为金陵公司、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为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但重审判决继续认定我是个体户,并在没有任何新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在不能清楚区分我和王敏飞等人具体犯罪数额的前提下,确认我犯有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我认为这还是证据不足,还是没有搞清楚事实。”
朱金陵的第一辩护人、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王达人律师就此向本报记者提出质疑:“本案重审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该裁定书认定,‘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朱金陵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事实不清。'因此,重审的目的就是要把这些不清的事实查清,对最高院'事实不清'这四个字的理解,应该是再明显不过。但重审过程中公诉方没有对起诉书进行任何修改或处理,直接采取原来的老的公诉书老提出指控,也没有出示任何新的证据。这有点荒唐,在这种前提下,一个必然的结果就是,原本不清的事实,还是没法查清。而最荒唐的一点则是,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仍然坚持称'本案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这不是在叫板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吗?我真的唯有用荒唐一此来形容了。”
辩护律师:本案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
王达人律师说:“我们要求的不仅仅是给予第一被告人朱金陵较轻的刑罚,更加重要的是,本案究竟是一个什么法律关系,究竟应该如何来定性的问题。显然,朱作为公司领导,他的行为都代表了公司的利益,是毫无疑问应该以单位犯罪来认定的,而不应该把所有责任都追究到个人头上。作为领导,他应该承担的只是领导责任。个人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可判死刑。单位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承担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最高可判无期徒刑。”
本案第二被告人王敏飞的辩护律师欧保华也提出:“为什么经过了重新审理,原先不清楚的许多事实仍然模糊不清?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根本不能一一印证朱金陵、王敏飞等四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数额,这种情况下,将本案定性为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才能回避这些证据方面的漏洞,这样的定性,也才符合重证据、重事实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才能切实体现法院对死刑的慎重,才能切实维护各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根据以上理由,两名辩护律师在接到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重审一审判决书后,迅速代自己的委托人提出了上诉。云南省高院近期将进行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