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追缴330万元股权转让非居民税款
近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国税局税务人员经过征纳双方谈判拉锯战和随后的跟踪监控,先后征得2笔312万元和18万元的税款,在大半年的时间里,有效地防止了国家330万元税款的流失。
办税员不经意的话,触动了税务人员敏感神经
2009年国庆长假后的一天,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某外资公司办税员在萧山区国税局办理涉税事项时无意中提到,该公司在境外的股东要进行股权转让。不经意的几句话触动了该局税务人员敏感的职业神经,由于股权转让涉及企业核心商业机密,虽然税务人员试图了解更多的情况,但是这名办税员欲言又止,最终也没有提供有价值的涉税信息。
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是谁?股权转让如何定价?是否产生交易溢价?企业所得税是自行申报还是代扣代缴?带着这些疑问,萧山区国税局税务人员凭借仅有的一丝线索,开始对该公司进行调查走访。经了解,此次股权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并在境外完成交易。无论是股权转让方还是股权受让方均未明确提出由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境内居民企业代理申报企业所得税有关事项,只是股权受让方将涉及此次股权交易的全部事项委托上海某中介机构代为办理。
了解到这一情况,该局税务人员及时与上海某中介机构取得联系,并通过该中介机构在第一时间向股权转让方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明确告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的交易事项虽然在中国境外完成,但是应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股权转让收益申报纳税。
股权转让方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很快委托该中介机构发回一份传真,表示已授权该中介机构办理此次股权转让所有涉税事项,同时告知承办人员的电话及传真号码。该中介机构随后也将此次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企业的年度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通过快递寄到该局。
发出第二份通知书,股权转让收益最终确定
该局税务人员对收到的纸质资料仔细审核后,发现此次股权转让协议中注明股权转让基准日是2009年8月31日,但股权转让企业提交的审计报告基准日却是2008年12月31日,于是要求该中介机构提供股权转让企业截至2009年8月31日的财务审计报告。该中介机构却以股权转让企业2008年度财务报告已经通过专项审计,具有法律效力,而2009年期间财务报告未经审计为由,拒绝提供。并声称,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8月31日之间的8个月中,股权转让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变动并不大,完全可以用以2008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审计报告代替以2009年8月31日为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对于该中介机构的解释,税务人员认为不能成立。因为既然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到的转让基准日是2009年8月31日,而作为股权转让方有义务就此次股权转让时点财务状况和此次股权交易定价原则进行说明。通过多次沟通,该中介机构对于税务人员的要求表示理解,答应向客户做好解释工作,尽早按照要求提供资料。
双方保持着联系与沟通,不知不觉间进入新的一年。春节前,萧山区国税局收到了来自上海的特快专递,此次寄来了新的财务审计报告、股权转让背景介绍、交易定价说明等涉税资料。征纳双方由此确认了此次股权转让价格,但股权转让方对于股权转让所得计算方法提出了异议。针对这一问题,该局及时发出了第二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告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相关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
收到这份《税务事项通知书》,股权转让方表示认可该局对股权转让溢价所得税的确认方法,双方最终确定此次股权转让收益为31239244.97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123924.5元。该中介机构很快将申报表寄到该局,312万多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款终于在今年初汇入杭州市萧山区国税局临时征收账户。
跟踪监控,一笔近18万元的税款再次入库
事情并未就此了结,今年6月该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决定向其境外股东分配2009年度企业利润。企业考虑到新股东所在国与中国之间签订了税收协定,按规定对股息、红利可以享受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于是该企业在自行扣缴了应付利润的5%的税金177276元后,申请开具对外支付证明。
税务机关根据国税函〔2009〕81号文件有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认为境外股东对中国境内企业的持股虽符合规定的比例,但由于持股时间未达到12个月,因此在目前分配股利还不得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因此要求境内公司就此次利润分配补缴税款177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