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国良 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案号:(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99号 二审案号:(2001)沪高刑终字第173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国良,男,45岁,汉族,原系上海良旭
刘国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03-01-28 15:09
来源:来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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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国良
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案号:(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99号
二审案号:(2001)沪高刑终字第173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国良,男,45岁,汉族,原系上海良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国良在无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于1999年10月虚假注册成立了良旭公司,刘任法定代表人。2000年3月至12月间,刘国良经他人介绍,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取按发票面额收取开票费的方法,用良旭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宁波市江东恒盛电器供应站虚开了24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66454.62元。宁波市江东恒盛电器供应站已将其中的22份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计人民币61443.54元。刘国良还于2000年8月至12月间,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为上海琪腾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82185.86元。上海琪腾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为弥补进项发票的不足,刘国良虚构无锡市万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市江川实业有限公司等11家单位为供货方,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2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2117746.86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刘国良曾向上海市税务机关纳税人民币2.5万余元。案发后?刘国良的家属退赔税款人民币2万元。
二、控辩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刘国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刘国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6万余元,非法抵扣税款22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刘国良及其辩护人以刘有自首、立功情节为由,要求对刘从轻处罚。
三、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良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假发票为自己虚开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共计人民币226万余元,非法抵扣税款数额人民币22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国良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对原判定罪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国良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数额巨大,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4.3万余元,扣除刘国良已缴纳的2.5万余元增值税及案发后刘家属退赔的2万元税款,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9.7万余元。刘国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211.7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抵扣,因刘国良没有实际从事购销活动,并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国家在此环节上没有实际损失,刘国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211.7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抵扣,不应计算为国家税款被骗的数额。因此,原判认定刘国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准确,但认定刘国良虚开增值税的数额以及给国家实际造成税款损失的数额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以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国良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国良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刘国良
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案号:(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99号
二审案号:(2001)沪高刑终字第173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国良,男,45岁,汉族,原系上海良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国良在无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于1999年10月虚假注册成立了良旭公司,刘任法定代表人。2000年3月至12月间,刘国良经他人介绍,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取按发票面额收取开票费的方法,用良旭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宁波市江东恒盛电器供应站虚开了24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66454.62元。宁波市江东恒盛电器供应站已将其中的22份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计人民币61443.54元。刘国良还于2000年8月至12月间,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为上海琪腾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82185.86元。上海琪腾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为弥补进项发票的不足,刘国良虚构无锡市万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市江川实业有限公司等11家单位为供货方,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2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2117746.86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刘国良曾向上海市税务机关纳税人民币2.5万余元。案发后?刘国良的家属退赔税款人民币2万元。
二、控辩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刘国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刘国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6万余元,非法抵扣税款22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刘国良及其辩护人以刘有自首、立功情节为由,要求对刘从轻处罚。
三、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良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假发票为自己虚开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共计人民币226万余元,非法抵扣税款数额人民币22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国良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对原判定罪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国良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数额巨大,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4.3万余元,扣除刘国良已缴纳的2.5万余元增值税及案发后刘家属退赔的2万元税款,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9.7万余元。刘国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211.7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抵扣,因刘国良没有实际从事购销活动,并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国家在此环节上没有实际损失,刘国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211.7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抵扣,不应计算为国家税款被骗的数额。因此,原判认定刘国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准确,但认定刘国良虚开增值税的数额以及给国家实际造成税款损失的数额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以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国良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国良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