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基本案情: 2002年9月,某市地税局稽查局按照检查计划,对鸿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这家公司2001年虽然按规定对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了203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但对2001年6月和12月通过“应付福利费”发放
已经自查补税为何还要罚款
2003-02-26 13:24
来源:来自: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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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2年9月,某市地税局稽查局按照检查计划,对鸿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这家公司2001年虽然按规定对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了203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但对2001年6月和12月通过“应付福利费”发放白糖、牛肉、大米、色拉油等各种实物,以及一次性奖金,未计入工资薪金总额,少扣缴个人所得税52.3万元。
当稽查局依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其上述行为处以一倍的罚款时,这家公司出示了一份完税证,称2002年4月自查时补缴了52.1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因办税员失误,申报时将税款所属期误填为“2002年3月”。经核对,这家公司当期税款应为11.3万元。补缴的52.1万元个人所得税确实与2001年有关。
意见分歧那么,对鸿运公司的这一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处罚呢?在审理时,审理人员在这个问题上产生了较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处罚。其理由是,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当事人应扣未扣税款只有0.2万元,与应扣税款255万元相比,其情节轻微,后果并不严重。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处罚。其理由是,《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当事人应扣未扣的税款不是0.2万元,而是52.3万元,占应扣税款比例达20.49%,其情节并非轻微,其后果已造成了税款迟延数月入库。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2年4月已补缴的52.1万元税款,是否应按“应扣未扣”处理。
首先,应当明确构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应扣未扣”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要件:一是行为主体必须是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也就是说,明知负有扣缴义务,但由于跟纳税人达成某种默契,有意不扣或少扣税款;或虽明知实施某种行为可能少代扣税款,却仍采取放任态度。三是客观上实施了不扣、少扣行为,造成税款流失。
其次,应当明确,“应扣未扣”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未按规定的金额代扣税款;二是未按规定的时间代扣税款。规定的金额,是指依各税种的法定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的应扣税款。如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按5%的税率和收回的利息,计算应扣的营业税。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所收购矿产品的数量和适用的税率,计算应扣的资源税数额。规定的时间,是指各税种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如受托发放贷款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贷款利息的当天。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在本案中,鸿运公司应扣税款的金额,是以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和以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实物总额为依据计算的52.3万元。应扣税款的时间应是支付(发放)奖金、实物的当天,即2001年6月和12月。
换句话说,本案当事人只要在2001年6月和12月未足额代扣52.3万元的税款,就形成了“应扣未扣”的事实。至于当事人在检查前能够进行自查补缴,只是“量罚”时应考虑的问题,诸如情节、后果、态度等因素。正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即使能在案发前或案发后积极退款,但仍构成贪污行为一样。
应扣未扣与自查补缴是两种行为。当事人的自查补缴行为,不能掩盖其“应扣未扣”的事实。况且本案当事人将税款所属时期填为2002年3月,而对当期税款不再申报,不排除其利用税款所属时期进行“前补后抵”的嫌疑。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不可轻言免罚,应予高度警惕。
从本案应该得到两点启示:
一是在税务行政处罚“量罚”时,应看其是否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责情形。对扣缴义务人而言,其法定的免责情形是,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遭受纳税人拒绝后,已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此之外,只要有“应扣未扣”行为,无论其造成原因是纳税人的,还是扣缴义务人的,都应当受到税务行政处罚。
二是在税务行政处罚“量罚”时,不但要看其情节,更要看其目的、动机和对税收征管秩序造成的影响,以及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这样,税务行政处罚才能有理有力地打击各种税收违法行为,有效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2002年9月,某市地税局稽查局按照检查计划,对鸿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这家公司2001年虽然按规定对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了203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但对2001年6月和12月通过“应付福利费”发放白糖、牛肉、大米、色拉油等各种实物,以及一次性奖金,未计入工资薪金总额,少扣缴个人所得税52.3万元。
当稽查局依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其上述行为处以一倍的罚款时,这家公司出示了一份完税证,称2002年4月自查时补缴了52.1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因办税员失误,申报时将税款所属期误填为“2002年3月”。经核对,这家公司当期税款应为11.3万元。补缴的52.1万元个人所得税确实与2001年有关。
意见分歧那么,对鸿运公司的这一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处罚呢?在审理时,审理人员在这个问题上产生了较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处罚。其理由是,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当事人应扣未扣税款只有0.2万元,与应扣税款255万元相比,其情节轻微,后果并不严重。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处罚。其理由是,《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当事人应扣未扣的税款不是0.2万元,而是52.3万元,占应扣税款比例达20.49%,其情节并非轻微,其后果已造成了税款迟延数月入库。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2年4月已补缴的52.1万元税款,是否应按“应扣未扣”处理。
首先,应当明确构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应扣未扣”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要件:一是行为主体必须是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也就是说,明知负有扣缴义务,但由于跟纳税人达成某种默契,有意不扣或少扣税款;或虽明知实施某种行为可能少代扣税款,却仍采取放任态度。三是客观上实施了不扣、少扣行为,造成税款流失。
其次,应当明确,“应扣未扣”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未按规定的金额代扣税款;二是未按规定的时间代扣税款。规定的金额,是指依各税种的法定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的应扣税款。如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按5%的税率和收回的利息,计算应扣的营业税。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所收购矿产品的数量和适用的税率,计算应扣的资源税数额。规定的时间,是指各税种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如受托发放贷款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贷款利息的当天。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在本案中,鸿运公司应扣税款的金额,是以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和以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实物总额为依据计算的52.3万元。应扣税款的时间应是支付(发放)奖金、实物的当天,即2001年6月和12月。
换句话说,本案当事人只要在2001年6月和12月未足额代扣52.3万元的税款,就形成了“应扣未扣”的事实。至于当事人在检查前能够进行自查补缴,只是“量罚”时应考虑的问题,诸如情节、后果、态度等因素。正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即使能在案发前或案发后积极退款,但仍构成贪污行为一样。
应扣未扣与自查补缴是两种行为。当事人的自查补缴行为,不能掩盖其“应扣未扣”的事实。况且本案当事人将税款所属时期填为2002年3月,而对当期税款不再申报,不排除其利用税款所属时期进行“前补后抵”的嫌疑。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不可轻言免罚,应予高度警惕。
从本案应该得到两点启示:
一是在税务行政处罚“量罚”时,应看其是否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责情形。对扣缴义务人而言,其法定的免责情形是,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遭受纳税人拒绝后,已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此之外,只要有“应扣未扣”行为,无论其造成原因是纳税人的,还是扣缴义务人的,都应当受到税务行政处罚。
二是在税务行政处罚“量罚”时,不但要看其情节,更要看其目的、动机和对税收征管秩序造成的影响,以及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这样,税务行政处罚才能有理有力地打击各种税收违法行为,有效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