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某百货公司,2003年4月将部份柜台承包给李某经营,合同约定,李某每年上缴承包费5万元,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李某未办理税务登记,百货公司也未向税务机关报告承包人的有关情况。2003年7月初,某国税机关在清理清管户时发现
承包人不缴税 发包人负连带责任
2005-08-22 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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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百货公司,2003年4月将部份柜台承包给李某经营,合同约定,李某每年上缴承包费5万元,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李某未办理税务登记,百货公司也未向税务机关报告承包人的有关情况。2003年7月初,某国税机关在清理清管户时发现李某4月以来已取得销售收入16万元,未申报缴纳税款,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李某逾期仍未缴纳。国税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百货公司开户银行,从百货公司的存款中扣缴其税款、滞纳金共计6528元。百货公司不服,认为纳税人应为李某,税务机关只能向李某收取税款、滞纳金。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税机关撤销强制执行。
法理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该笔税款纳税人是谁;国税机关对百货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百货公司存款被扣缴后如何追回?
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百货公司上缴承包费,应该就其销售收入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因此,百货公司认为李某是纳税人是正确的。
那么,国税机关能否采取强制措施扣缴百货公司存款,缴纳税款呢?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 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某虽然是纳税人,但百货公司未按税法规定将李某的承包情况向税务机关报告,所以应承担纳税连带责任,因此,税务机关对百货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正确。
当然,国税机关扣缴百货公司的存款后,百货公司可以要求李某偿付已扣缴的存款。协商不成,百货公司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李某追偿。
这里应特别提醒纳税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是纳税主体,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有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而且必须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报告,如不报告,要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或者出租人还应该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营变动情况,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法理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该笔税款纳税人是谁;国税机关对百货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百货公司存款被扣缴后如何追回?
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百货公司上缴承包费,应该就其销售收入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因此,百货公司认为李某是纳税人是正确的。
那么,国税机关能否采取强制措施扣缴百货公司存款,缴纳税款呢?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 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某虽然是纳税人,但百货公司未按税法规定将李某的承包情况向税务机关报告,所以应承担纳税连带责任,因此,税务机关对百货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正确。
当然,国税机关扣缴百货公司的存款后,百货公司可以要求李某偿付已扣缴的存款。协商不成,百货公司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李某追偿。
这里应特别提醒纳税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是纳税主体,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有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而且必须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报告,如不报告,要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或者出租人还应该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营变动情况,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