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巨额税案首犯两度获死刑高法复核枪下留人
三亿税案,首犯两度被判死刑
死刑复核,最高法院枪下留人
他曾经辉煌:拥有两家公司,一家是云南民营企业百强的上榜企业,如今也仍在继续经营;另一家,则是以虚报资本的方式,“凭空”注册的“皮包公司”,案发后,该公司早已被注销。
他得意洋洋:他有一名得力的“黄金搭档”、“左膀右臂”,在约三年的时间内,他俩“精诚合作”,在基本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前提下,虚开出高达三亿多的增值税发票额,受害单位162家,遍及十余省市。
终于,他东窗事发:经过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他被判处死刑,他的“黄金搭档”此时同样也没能逍遥法外,被判处死缓。
而如今我们不得不说,这位曾经的“优秀企业家”是那么的“幸运”,因为,在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时,最高院敏锐洞察了案中仍然存在的一些疑点,而在死刑即将执行之前,及时撤消了一、二审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昨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重审,本报记者在此前,便对此展开了深入的调查。
据悉,本案系云南有史以来金额最大的一起税务犯罪案件,同时,更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云南被撤消的第一起死刑案件。
1、曾经的云南民企百强
朱金陵是红河州个旧市人,具有中专文化的他脑子很灵光,常年做着自己的小生意。1996年,刚满四十的他觉得再这样“小打小闹”下去没有多大前途,便苦苦构思着如何才能把自己的事业做大。老家个旧有着“中国锡都”之称,有色金属资源丰富,从小生长在这里的他见过许多经营矿业而致富的大老板。1997年3月,他终于按耐不住发财的梦想,注册成立了自己的“个旧市金陵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朱金陵占有公司股份的绝大部分,另外一名股东仅占3%.1998年中秋前后,随着后来成为“朱总”左膀右臂的王敏飞的正式加盟,另一股东退出了该公司的经营,而将其股份转到了王的名下。
王敏飞,红河州石屏县人,技校文化程度,比朱金陵小6岁。他一加盟便担任要职,并逐渐成为金陵公司的第二大股东,直至不久后升任经理。
金陵公司后来的经营状况表明,该很快就进入一个“黄金时期”,成为了当地的纳税大户。2000年底,云南省政府对全省1999年年度民营企业百强进行表彰,金陵公司例在第49位,就这个榜单的排序来看,当年,个旧当地实力略强于该公司的,仅有一家个旧市金叶冶炼厂。是故,朱金陵以“优秀民营企业家”的姿态,毫无争议地成为了风光一方的“大人物”。
借着金陵公司的势头,2000年1月,朱金陵又以250万人民币为资本,在当地注册了一家“个旧时世纪有色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这家新的公司,仍由朱金陵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而作为第二大股东王敏飞担任经理。
2、滇桂矿商相互勾结
然而,据后来司法机关所查明的情况却是,朱金陵根本就没有这笔250万,他只是从当地一家金融机构取得了一份250万元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并据此申报注册了这家空头的世纪公司。
虚报注册资本的问题暴露出来后,办案人员查明,朱金陵和王敏飞通过其金陵公司和所谓的世纪公司,以经营矿产品采选、加工、销售为幌子,利用已经取得的一般纳税人资格,大肆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手续费,以获取非法暴利,而且,其金额之大令人震惊。
韦某,广西南丹一家私营选矿厂老板,2000年6月初,他认识了广东商人张某,又经张介绍认识了在云南做矿生意的上海人王立华。一次,韦某把二人请到南丹,宴席上,韦问王立华云南是不是能买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税率很低?王立华当即意识到这是一个赚钱的机会,为人谨慎的他当时称,可以回去打听一下再答复。
回到云南后没几天,王立华就通过熟人,认识了时任金陵公司经理的王敏飞。见面后,王立华说自己在文山有矿,在广西南丹也和别人在合作开矿,现在南丹那边有大宗矿产品销售业务,但是,自己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敏飞问:“这些矿产品是你自己的吗?”王立华立即解释说:“我是先从别人那里买到原矿,然后拿去选矿厂加工出售,买原矿时,别人不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而我把加工过的矿产品卖给别人时,对方都指定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肯成交,所以,搞得我非常被动。”
在确认对方是个“大买主”的情况下,王敏飞当即答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按照3%支付开票手续费。王立华觉得3%太高,说自己要的总额非常大,故只坚持给2.5%.
3、神秘的“跨省办事处”
次日,王敏飞把情况汇报给了金陵公司董事长朱金陵,王立华也电话通知广西的韦老板。韦一听非常高兴,在电话中承诺:事成之后,按到手实际票据付给王立华票面价税总额的0.5%作为辛苦费。很快,韦某又专门为此赶到云南,在昆明与王立华、王敏飞进行了面谈。
由于这是一次跨省交易,为了能尽量不引起税务和司法机关的注意,双方商定为此专门在广西南丹设一个金陵公司的办事处,以方便运作。
朱金陵和王敏飞归案后曾经交代,在这一“跨省办事处”成立后,韦某多次以其在南丹县的选矿厂的名义,向王立华提供虚假货物、数量、单价等数据。随后,王立华将这些数据转交给王敏飞。得到数据后,王敏飞再以金陵公司的名义,出具振华选矿厂从金陵公司购买各种矿石的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再由王立华转给韦某。这些增值税发票不下五六千万,而实际上,他们之间不曾发生过任何一笔真实业务往来。
在韦某的选矿厂因为被当地税务部门“盯梢”而首先案发后,广西南丹公安机关赶到云南个旧,与个旧警方联合展开了对这起跨省经济犯罪大案的全面调查。经过一年多的艰苦侦查取证,办案人员查明,朱金陵和王敏飞通过组建金陵公司和世纪公司,先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高达数亿多元人民币,开往广西的仅仅只是其中一部分。
2003年8月1日,个旧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昆明市某出租房将朱金陵抓获。王敏飞闻讯后,匆匆逃到南宁躲藏起来。当年12月11日,桂滇警方联手将其捕获。
4、参与犯罪是因为“欠他的情”
王敏飞归案后,他交代说,自己之所以进入朱金陵的公司,并最终成为了朱的同伙,其实只是因为“欠他的情”。
据王敏飞交代:大约1996年或1997年初,他还在一家国营冶炼企业工作。当时,他有个朋友手上有大批矿石,经过一番讨价还价,要全部出卖出他所在的单位,却苦于开不出增殖税发票而急得象热锅上的蚂蚁。那时,他并不认识朱金陵,但听说过有这样一个人,所以,就通过沙甸的一个朋友,联系上了此人。“朱大哥,我有朋友要卖矿石给外卖冶炼厂,但他没有增值税发票,你给能帮帮忙?”王敏飞在电话里直接表明了自己的来意,对方却显得非常谨慎,提出见面再谈。于是,他就展转来到了朱金陵家,在经过协商答应按照税额支付3.5%的手续费后,朱金陵就很放心地摔出一大叠增值税发票,叫他要多少就自己填写。他大概开了一百多万的金额,觉得对方实在帮了自己的大忙,就当场付了五、六万的手续费,“钱货两清”后,他满意而去。
1997年三四月间,另一家冶炼厂的谢某又来找到他,说已经卖出了一批矿石,但还欠着买家的增值税发票,请帮忙解决一下。于是,王敏飞再次打电话给朱金陵联系,这次,朱又开出了200多万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实现约定,他仍向购买人收取3.5%的手续费,但是,谢某却只给了4万元,差3万一直没有给。“为帮朋友而到朱的公司买发票的过程中,有几次朋友都没给朱金陵付钱或是没有全部付完,大概差了十多万。毕竟是我介绍的,是我的朋友,所以感觉就象是我欠的一样,欠他的钱,也欠他的情。而这,成为了我后来进朱金陵公司工作的主要原因之一。另外还有两个原因就是,他公司正需要人,而我那时刚从单位出来,不太敢做生意,正想找个地方。”
5、涉及十余省市,金额三亿
即便这个为“人情”而犯罪的理由成立,也不可能丝毫影响到对其罪行的认定。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王敏飞非例为案中的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当然就是金陵和世纪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朱金陵。个体矿商王立华则是第三被告,另外,个旧市国税干部艾良文,也一起站在了被告席上。
根据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8年1月至2001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金陵、王敏飞为获得巨额的非法利益,收取2%-3.5%不等的手续费,陆续向162家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1270份,价税合计总共人民币30183万余元,税额计3902.4714万元。2、2002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敏飞找到当时在个旧市国税局工作的被告人艾良文,艾向其虚开出了增值税发票7份,合计价税人民币54.3084万元,税额7.8909万元。为此,他按照价税总额付给了艾良文2.5%的好处费。3、200年6月到当年年底,被告人王立华支付3%的手续费给辛德军(另案处理),由辛虚开增值税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4.3084万元,税额合计7.8909万。4、1999年,被告人朱金陵、王敏飞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预谋注册一家公司。当年12月,二人从个旧市城市信用社取得注册资本为250万的虚假进帐单后,向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成里了世纪公司。
法院审理中查明,金陵公司在创立之初,确实曾开展过一段时间正常的经营活动,但很快就改为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活动。而世纪公司则不曾开展过任何业务,纯粹是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才“诞生”的。利用这两家公司为掩护,朱金陵、王敏飞直接或通过他人,把“事业”拓展到了四川、重庆、广西、江苏、浙江等十余个省份和地区,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巨额流失。
6、最高人民法院“枪下留人”
经过漫长的审理,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金陵、王敏飞、王立华及艾良文四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及税收方面的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而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同时,朱金陵、王敏飞在申请注册公司的过程中,事业了虚假的资本证明材料,以欺骗手段骗取了登记,该行为还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5年3月9日,该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1、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二罪并罚,判处朱金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权;2、以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二罪并罚,判处王敏飞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王立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4、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艾良文有期徒刑15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经过二审后,于2005年7月15日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若按照多年来所实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只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自己审查,确认通过了这个判决,对于第一被告的死刑就可以执行了。
但就在此时,学界关于死刑复核权应该回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呼吁终于成为了现实,按照新的规定,全国各省级法院所维持的一审中的死刑判决,都必须直接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就在后三名被告已经被投入监狱开始服刑,第一被告也即将面临着死刑的执行时,朱金陵的辩护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朱金陵不有被判处和执行死刑的紧急报告。2006年2月5日,作出(2005)行复字第2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消一、二审中的死刑判决,指定将案件发回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由该院另组合议庭,重新审理。
最高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公诉机关坚持“证据确凿”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判处。”昨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号法庭内座无虚席,已经走过三年多漫长司法程序的朱金陵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在这里进行重审,庭上,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如是指控称。
值得注意的一个背景是,该案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撤销了对第一被告的死刑判决,并以“事实不清”发回到了原审法院。对于在这个背景下的指控观点,被告辩护人则指称公诉人是在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已然生效的《刑事裁定书》,并辩称本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单位负责人的个人犯罪。
本案究竟应该如何定性?经过昨天上午三个小时的审理,红河中院没有当庭作出宣判。
1、最高法院的《刑事裁定书》
对于本案已经被判处死刑的第一被告朱金陵来说,如果不是幸运地遇上了死刑复核权刚刚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历史时机”,他早就已经被执行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编号为“(2005)行复字第244号”的《刑事裁定书》载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的死刑后)依法报送本院核准,现已复核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被告人朱金陵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事实不清。”故将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撤销,“本案发回红河州中级人民重新审理”。
这份作出时间为2006年2月5日的《刑事裁定书》可谓简单明了。但是,正因如此,才引发了重审中各方的巨大分歧和激烈辩论。
2、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未变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法院朱金陵犯罪“事实不清”的生效认定之下,昨日,公诉机关在法庭上采用的《起诉书》仍然与原来的内容一样,并且,公诉人也始终坚持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据了解,本案的指控卷宗多达100多本,其中涉及到税务制度方面的专业内容数量庞大,因此,仅一审中的庭审程序就进行了整整三天时间。但在昨日的审理中,由于按照诉讼程序规定,对于已经查明和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不需要再一一调查,而且,公诉人也没有出示任何新的证据,只是简单地把原审中的主要证据目录念了一遍,因此,审理很快就进入了辩论阶段。
记者注意到,在辩护律师提出诸多质疑后,公诉人的一直坚持的提法稍稍做了一些细微的改变,改称:“本案的事实是基本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
3、四被告庭上态度各异
在昨天的审理中,四名被告人面对指控的态度各不一样。当第一被告朱金陵被带进法庭时,他称根本就不知道怎么开增值税发票,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第二被告王敏飞则把矛头抛回给自己曾经的“老大”,说开出任何一笔增值税发票,朱都是清楚知道的。第三被告王利华称对原审中的情况没有异议。
当最后一名被告艾良文出现在被告席上时,法庭之上上演了一段“意外”。该被告案发前系个旧市国家税务局干部,他称自己只是在朱金陵的公司注册时,帮了一点小忙,但从不曾为其虚开发票,也从来没有收过金陵和世纪两家公司及其负责人的钱。而其原先在侦查机关所作的部份有罪供述和相关材料,是在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况下作出的。
对于最后这种说法,公诉人当即向法庭陈述:“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不曾收到这方面的投诉,也不曾发现存在这方面的情况。”
4、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争
根据本案公诉机关始终坚持的一个观点,案中两名主要被告即朱金陵和王敏飞的犯罪属于个人犯罪。因为,他们都是在借金陵和世纪两家公司的名义在虚开增值税发票,非法收取手续费,并归个人保管和支配使用。而且,在开出那些金额巨大的发票之前,公司不曾开过股东会议,没有作过任何这方面的会议纪录,也就是说,都是二人的个人行为。
两被告辩护人则都持相反观点。其中,王敏飞辩护人欧保华律师提出:王所经手的增值税发票,全部都是以公司名义而不是个人名义,收取的手续费也都入了公司的账户,而不是被某个个人直接占有了。实际上,这是一种体现公司意志的职务行为,直接获利的也是公司,而非个人。因此,本案有关界定为是单位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就应该承担主管人员该负的责任,而不是被直接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论处。
5、辩护律师分析最高院裁定,指出五点“事实不清”
针对公诉机关与最高人民法院所持的相反的观点,第一被告辩护人王达人律师提出质疑。“最高院所说的'事实不清'究竟该怎么理解?”在辩论阶段,王达人律师对最高法院的这种表述进行了一番分析。
王律师提出:第一,起诉书指控本案中虚开了增值税发票1270份,涉及金额达3亿多人民币。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作为第一被告的朱金陵有关对其中那些受害单位和哪些发票负责。在伙同他人虚开发票的过程,他们是怎样实施的共同犯罪,朱和其他人各自又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这个没有查清。第二,第一被告王敏飞曾当庭承认,瞒着诸收取过130多万的手续费,如果按2.5%的比例计算,他私自虚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就达5200多万,这部分究竟是开给哪些单位的,难道也要由朱金陵来承担?第三,1998年1月8日,金陵公司开过一张发票给红河某公司,有证人证实,其中有一部分是真实的业务。另外,开给昆明某厂的8份发票中,也有真实业务。也就是说,这里面的金额并非全部都是虚开。但对这些部分,也始终都未查明。第四,在公诉机关的主要证据《税务鉴定书》中,认定金陵公司是在1999年1月才开始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但鉴定内容却涉及到了一批1998年度的发票。这是怎么回事?第五,起诉书指控成立后面这家世纪公司是“为便于继续虚开增殖税专业发票”,也就是说,该公司成立的唯一目的就是虚开增值税发票。这一点,同样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最高法院已经充分注意到了本案中尚存的大量'事实不清'之处,在没有任何新证据能加以证明,也就是这些问题仍没法查清的情况下,本案如何才能够得到一个客观公正的最终结果?”辩护人王达人律师不禁发出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