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丢失 购销双方都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
交易完成后,销售方把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安全系数不高的随货同行的方式向购货方送达该发票,导致发票丢失,未能送达购货方。购货方在货款付完后,未收到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却没有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报告并办理有关发票的认证手续。对于发票丢失 ,购销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2006年7月6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了这起买卖纠纷案。
2004年12月,购货方某医药公司因向销售方某医疗设备公司购买血糖试纸,并于同月7日及2005年1月19日分别两次向销售方支付(电汇)了货款60000元及40800元,共计100800元,销售方则于2004年12月9日及2005年1月6日向购货方某医疗设备公司交付了上述价值100800元的血糖试纸。
另外,2005年1月6日,销售方某医疗设备公司开具了一份编号为NO.00385544价税合计为10080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8月19日,南宁市青秀区国家税务局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上作出“该专用发票代码4500042140,号码00385544已正常抄报税情况属实”的审批意见。
由于购货方没有收到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06年4月4日,购货方以销售方收到货款后却未按规定提供增值税发票并导致其未能抵扣进项税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销售方赔偿自己未能抵扣进项税17136元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购货方将赔偿损失的数额变更为14646.15元。
法院认为,作为销售方的被告应向购货方的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告应履行的义务。由于交易完成后,销售方虽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却采用安全系数不高的随货同行的方式向购货方送达该发票,导致发票丢失,未能送达购货方。而购货方在货款付完后,未收到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却没有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报告并办理有关发票的认证手续。因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双方对因丢失增值税发票导致的原告未能抵扣进项税的损失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因没有增值税发票,从而导致原告未能抵扣进项税损失金额14646.15元无异议,被告对该损失应承担50%即7323.07元的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某医药公司应赔偿某医疗设备公司损失人民币7323.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