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般来讲,违法经营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多抵扣进项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获取手续费,但现实中也有不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例如,一家生产企业和一家商业企业,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他们是有长期业务往来的独
这起案件应该如何处理
2003-03-10 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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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讲,违法经营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多抵扣进项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获取手续费,但现实中也有不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例如,一家生产企业和一家商业企业,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他们是有长期业务往来的独立企业,在2001年度经营期间,他们之间发生这样的账务处理:生产企业将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没有开具普通发票的一部分销售收入,按实际的销售数量、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商业企业,并如实计提、缴纳增值税款。商业企业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同时按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数量、金额,开具普通发票作虚假的销售,并计提与进项税额相等的销项税额。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这样做,是为了让商业企业完成上级下达的年销售任务,商业企业未付给生产企业任何形式的报酬。对这个案件应该如何处理呢?
一、对这种开具、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中的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虽然不是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实际上也未造成少缴税款,但他们之间并没有实际发生货物的购销业务,他们的行为均属于上述条款(1)所列举的情形。
首先,作为开票方的生产企业,虽然发生了实际的货物销售,但“张冠李戴”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商业企业,其行为应被定性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次,作为受票方的商业企业,明明没有购进货物,却让生产企业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应被定性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这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如何进行处罚
1.对开票方的处罚。生产企业的行为虽属“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考虑到其没有获取任何形式的非法所得,没有少计提销项税金,可以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2.对受票方的处罚。商业企业“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然不是以多抵扣进项税款为目的,实际上也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34号、[2000]182号、[2000]18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明显属“恶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目的也是不正当的,而且其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因而应依据国税函发[1995]564号批复,以及《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这种案件应否移送司法机关
在不以偷税和非法营利为目的,实际上也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作为开票方来讲,他们如实地计提、缴纳增值税税款,也并未向受票方收取任何形式的好处费,而受票方虽申报抵扣了税款,但同时也相应地作了销售,虽然是虚假的,但并未偷税,因而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更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他们的税务违法行为并未构成犯罪,所以不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例如,一家生产企业和一家商业企业,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他们是有长期业务往来的独立企业,在2001年度经营期间,他们之间发生这样的账务处理:生产企业将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没有开具普通发票的一部分销售收入,按实际的销售数量、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商业企业,并如实计提、缴纳增值税款。商业企业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同时按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数量、金额,开具普通发票作虚假的销售,并计提与进项税额相等的销项税额。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这样做,是为了让商业企业完成上级下达的年销售任务,商业企业未付给生产企业任何形式的报酬。对这个案件应该如何处理呢?
一、对这种开具、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中的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虽然不是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实际上也未造成少缴税款,但他们之间并没有实际发生货物的购销业务,他们的行为均属于上述条款(1)所列举的情形。
首先,作为开票方的生产企业,虽然发生了实际的货物销售,但“张冠李戴”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商业企业,其行为应被定性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次,作为受票方的商业企业,明明没有购进货物,却让生产企业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应被定性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这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如何进行处罚
1.对开票方的处罚。生产企业的行为虽属“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考虑到其没有获取任何形式的非法所得,没有少计提销项税金,可以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2.对受票方的处罚。商业企业“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然不是以多抵扣进项税款为目的,实际上也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34号、[2000]182号、[2000]18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明显属“恶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目的也是不正当的,而且其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因而应依据国税函发[1995]564号批复,以及《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这种案件应否移送司法机关
在不以偷税和非法营利为目的,实际上也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作为开票方来讲,他们如实地计提、缴纳增值税税款,也并未向受票方收取任何形式的好处费,而受票方虽申报抵扣了税款,但同时也相应地作了销售,虽然是虚假的,但并未偷税,因而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更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他们的税务违法行为并未构成犯罪,所以不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