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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全水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14-02-13 22:17:52 来源: 作者: 【 评论:
摘要: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全水,男,35岁、河南省荣阳市人,农民,临时居住陕西省西安市北山门口塘家村109号。1995年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长友,男,28岁,河南省商丘市人,原系陕西省西安市沣镐城市信用社沣西业务

杨全水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03-03-11 17:0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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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全水,男,35岁、河南省荣阳市人,农民,临时居住陕西省西安市北山门口塘家村109号。1995年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长友,男,28岁,河南省商丘市人,原系陕西省西安市沣镐城市信用社沣西业务处会计,住西安市大庆路41号。1995年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庆泽,男,37岁,河南省清丰县人,原系西安庆达工贸公司(简称庆达公司)法人代表,住西安市劳动村小区4号楼3单元20号。1995年2月2 4日被逮捕。

  1994年7月,被告人杨全水在广东与张汉贤(在逃)商定,利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取手续费赚钱。杨全水回到西安即告诉了被告人郭长友,让郭联系开办公司,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郭长友找到被告人曾庆泽,要曾帮助在庆达公司下面办一个分公司。曾庆泽不同意再办一个分公司,但表示可以用庆达公司的名义“做生意”,每年交管理费1.2万元。郭长友将此意见转告杨全水,杨表示同意并要求曾庆泽提供庆达公司全套营业证照和两本增值税专用发票。1994年9月28日和30日,曾庆泽分两次将庆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公章、空白法人委托书、发票购领本、代码本和两本百万元版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郭长友交给杨全水,并收取了管理费。之后,经曾庆泽同意,杨全水在郭长友的帮助下刻制了庆达公司合同章、财务章。1994年10月初和11月中旬,杨全水在广东伙同张汉贤等人,采取与购货单位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出具假付款委托书,按价税总额2%左右提取开票费的手段,分别为广东、广西、福建、北京、黑龙江的28个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1份,价税总额160384043.5元,应抵扣税款23303664.22元,实际已抵扣税款13194621.16元,其中有3565738.49元的税款已无法追回。杨全水从中获取开票手续费共计236 160元,并分数次将其中的103000元交给郭长友保管。郭长友分两次给曾庆泽7000元,给杨全水妻子3500元,并为杨全水购买BP机一台、装电话机一部。

  曾庆泽将所得7000元中的2000元交了税务机关的罚款,5000元挥霍。

  [审理结果]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全水、郭长友、曾庆泽犯投机倒把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全水、郭长友相互勾结,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160384043.5元,杨全水从中非法获利23616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投机倒把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杨全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郭长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庆泽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工商管理法规,将公司证照等手续和两本百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杨全水、郭长友让他们虚开,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亦构成投机倒把罪。该院于1995年11月28日做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全水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郭长友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曾庆泽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随案移送的18318.10元、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录音带一盘、边境通行证一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杨全水、郭长友不服,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杨全水、郭长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经过复核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杨全水的定罪部分。

  二、被告人杨全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杨全水改判罪名并判处死刑的同时,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郭长友、曾庆泽进行再审。经过再审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中对郭长友、曾庆泽的定罪部分。

  二、被告人郭长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曾庆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意见]

    1995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单独定罪,罪名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从我国刑事立法的情况看,除个别单行刑事法律明确规定适用从新原则外,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一般都遵循现行《刑法》第九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决定》也不例外。一、二审法院认为,投机倒把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法律规定的处刑相同,无法选择孰轻孰重;而且本案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无论适用哪个法律、定哪个罪名,对被告人杨全水都应判处死刑,因而采取从旧原则,以投机倒把罪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际处刑要轻于投机倒把罪,故而采取从轻原则,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所谓“处刑轻重”,是指对同一种犯罪行为在不同法律条文中的法定刑轻重相比较而言的。在比较法定刑高低时,先以法定最高刑的高低为准,高者为重,低者为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以法定最低刑的高低为准。对于某些从表面上看法定刑完全相同的法律条文,要挖掘蕴含在其中决定两罪实际处刑轻重程度并不相同的量刑因素。《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与《决定》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比,其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法定最低刑均为拘役,似乎两罪的处刑轻重并无二致。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投机倒把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是指非法经营数额在2 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死刑的条件不仅要求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而且还要求“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100万元以上的,才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可见,两罪适用死刑的情节与数额均不相同,比较起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刑比投机倒把犯罪的处刑相对要轻。因此,本案应适用《决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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