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灭失”不等于资产“损失”
A公司2008年因市政规划需要整体搬迁,取得政府搬迁补偿款5000万元。拆迁的固定资产原值3000万元,已提取折旧1500万元,土地使用权账面余值560万元,处置报废资产收入80万元。2009年新置土地1000万元,新置固定资产3000万元,2009年度搬迁结束。A公司因搬迁而灭失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折余价值,能否作为资产损失在所得税前扣除?
首先,要判定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的灭失是否符合税法关于损失的要求。《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对损失直接定义,其第三十二条对损失的类别进行了列举性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的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可按规定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
从《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对损失的列举和定义可以看出,资产灭失和资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资产灭失是指资产的毁灭和消失,资产灭失并不一定就会对企业构成资产损失,当企业资产灭失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并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出才是企业的资产损失。同样,《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损失要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正说明了有经济利益流入的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所对应的部分不符合确认资产损失的条件,不得确认损失。
那么,什么是企业搬迁的资产损失?只有当政府的补偿款不足以弥补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价值时,即小于资产灭失价值的差额才是企业的搬迁资产损失。
上述案例属于搬迁重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118号)的规定,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A公司因政府市政规划及基础设施建设搬迁而发生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的灭失,由于已经得到了政府的经济补偿,同时,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没有允许灭失资产的折余价值在搬迁或处置收入中扣减,且案例中搬迁或处置收入5080万元(5000+80)大于资产的灭失价值及处置费用2060万元(1500+560),没有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出。所以,A公司因搬迁而发生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的灭失不符合税法对资产损失的规定,不得确认为企业的搬迁资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