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出”或“收取”的利息费用都应完税
案情介绍:
某实业发展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及投资运作业务,并根据资金丰歉情况灵活进行资金融借活动,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本案中,该公司“财务费用—利息收入”为负数时表示是对外收取的贷款利息,反之为正数时表示是向个人支付的借款利息,正负差额反映在当期利润当中。其中2008年收取利息1655620元,向个人支付集资借款利息615700元,税务部门在税收检查中发现其未按规定缴纳相关税收。
税法分析:
该公司“收取”及“支付”的利息主要涉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三个主体税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四条,以及国税函(1995)156号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对该公司2008年收取的利息应补缴营业税及附加91886.91元,加收滞纳金11630.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公司少缴营业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处补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44287.84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三、六条,对该公司在同年向个人支付的集资借款利息615700元,应由该公司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补缴其上述未扣缴的个人所得税12314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该公司处以未扣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61570元。鉴于该公司企业所得税在汇算清缴期间,税务部门责令该公司调整相应应纳税所得额,以上共补缴税(费)款215026.91元,滞纳金11630.73元,罚款105857.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