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技术服务费”名义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案例解析
案情概述
某市A公司由于相关合同中文译本内容不准确,以及对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理解有误,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通知企业依法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款221252.19元。
相关事实
某市A公司是1995年12月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丝、药芯焊丝、各种焊条,注册资本3170万美元。1995年为获利年度。该公司近3年售付汇业务发生频繁,内容涵盖股息、利息、技术服务、律师诉讼咨询、特许权使用费等多个项目,一直以来都是某市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重点企业。
2010年税务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建立了非贸易项下售付汇信息定期沟通制度,对来源于外汇管理部门的付汇数据与税务机关掌握的非贸易项下付汇征免税信息进行比对。工作中发现,A公司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有9笔付汇信息未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也没有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项目均为技术服务费且收款方为同一公司,由于该公司售付汇业务发生频繁,涉及项目较多,税务机关对上述付汇信息予以重点关注。通过调取相关合同得知,上述技术服务费的发生源于该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签署的信息技术服务协议,协议期限从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
协议内容:A公司引进新加坡公司自行研发的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新加坡公司为其运营提供技术支持,具体为维护系统和支持其下属各部门的网络服务、计算资源、数据处理、产品生产销售流程控制服务、系统升级等。
协议金额:人民币221.25万元。
仅就合同而言,除了技术服务费金额偏高外,未发现其他疑点问题,但税务人员注意到协议涉及管理软件,软件属无形资产范畴,企业账目中并没有购买相关资产支付费用的记录,转让软件使用权仅收取技术服务费有违常规;另外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税务人员了解到新加坡公司系A公司外方投资人的控股股东(持股占51%),两者存在较为明显的关联关系,综合上述疑点,结合合同技术服务费金额偏高的事实,税务人员初步判断:技术服务费极有可能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外方企业以技术服务费名义收取特许权使用费从而规避了企业所得税。
案件处理
1.明确“技术服务费”实质为“特许权使用费”
2010年4月18日,税务机关针对相关软件的转让、使用情况与A公司的总会计师、财务办税人员、计算机维护人员进行了约谈,了解到该软件是新加坡公司使用数年的技术比较成熟的管理软件,该公司于2009年6月引进使用至今,除签订技术服务费协议外未支付其他与软件使用权转让有关的费用,系统运行良好,外方公司除软件安装使用初期提供技术支持及定期提供升级服务外,并未发生其他服务行为,约谈结果进一步证实了税务人员的判断,外方企业名义上无偿转让了相关软件的使用权,而在仅提供少量服务支持的同时却收取了较大数额的“技术服务费”,实质上就是以“技术服务费”名义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2.政策依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二条所界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范围上也包括了软件使用权的款项支付。
3.确定税率和应扣缴税款
在约谈过程中,税务人员在明确“技术服务费”实质为“特许权使用费”的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告知企业我国对相关收入拥有征税权及适用协定税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适用税率为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规定的来源国征税的限制税率也是10%。A公司对外方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负有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在约谈结束后,A公司马上与新加坡外方公司取得联系并将补缴税款的要求告知对方,由于税务机关认定的事实比较清楚,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依据明确,外方企业没有提出异议,承认由于相关合同中文译本内容不准确以及对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理解有误而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实,并补缴税款221252.19元。
案例启示
1.应进一步加强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监控管理力度,建立售付汇信息交换制度。现行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模式是税务机关被动受理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申请,从审查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中发现信息,再按照国际税收协定和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征、免或不征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判定。在这种管理模式下,税务机关税源信息来源渠道单一。
2.企业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是税务机关实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础资料,其内容详略、真伪、中文译本准确程度等因素,直接关系到税收执法的正确性。但当前纳税人利用合同避税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有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境内劳务时间不足6个月,利用常设机构的期限界定避税,以逃避境内纳税义务;有的利用合同将劳务地点规定为境外而避税;有的利用合同任意界定收入属于境内收入还是境外收入,以逃避部分纳税义务。应当建立非居民税收重点企业管理制度,将售付汇业务发生频繁、免税项目内容较多的企业列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重点企业,建立重点企业档案,加强后续管理与核查,将可能较频繁与境外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重点工程、重点项目纳入重点监控范围,实时监控。
3.应加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培训和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一方面提高税务人员,包括一线税收管理员对非居民税收政策的认识和跨境税源监控意识,依法正确征税;另一方面使扣缴义务人具有清晰的法律责任意识,依法及时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