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点企业违规抵扣补税罚款得不偿失
D公司是“营改增”试点企业,委托个人运输货物后,取得第三方Z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进项税额,被税务局责成补缴各项税费56.67万元,并加收滞纳金,处1倍罚款。税官提醒:“营改增”试点企业纳税方式变化,企业应做到票流、货流、资金流相符。
案情概况
D公司是纳入本市“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物流企业。2011年底,D公司与S(个人)签订运输代理协议,由S为该公司运输货物,S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资格。2012年,S为D公司运货后,通过支付他人发票金额4%开票费用的方式,由Z公司向D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4张,D公司取得这些发票后,在规定期限内认证通过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0.76万元。
税务局在“营改增”试点专项检查中发现了该问题。检查人员认为,根据相关规定,D公司从第三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经取证,向D公司追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各项税费56.67万元,并加收滞纳金和处少缴税额1倍的罚款。
案情分析
在询问中,检查人员得知,S是通过传真机上收到的广告联系到开票方的。运输代理方为自然人,通过传真收到的广告找到第三方Z公司为其开票。S认为自己提供了真实的劳务,并且为对方取得了可以通过认证并进行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能够正常进行,便不会违反税法规定。不论S的说法是不是推脱罪责,但这种违法、违规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D公司则认为签订过合同、付清了钱款,并取得了对方提供的发票,即可以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在接受运输代理服务的过程中,D公司并未考虑过对方的资质以及发票的来源,没有资质的个人承担的运输任务,怎能开出可以抵扣的运输发票?虽然交易是真实的,但这是明显的代开行为,作为一家正规公司,财务人员理应具有基本的辨别能力。无论是基于“不细心”,还是“营改增”试点后的理解缺失或不适应,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在“营改增”试点后的物流企业中很具代表性。提供服务一方无资质,为做成业务,找他人代开发票。接受服务的一方不重视发票审验,接受了对方从第三方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中定义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以及“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行为的规定。
法规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处理结果
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向D公司追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等各项税费56万余元,并加收滞纳金近1万元,处少缴税额1倍的罚款56万余元。
税官建议
“营改增”试点后,原本缴纳营业税的物流企业改为由进项税款抵扣销项税款的方式缴纳增值税,对于企业来说,税负减轻,但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于进项税额的抵扣有着严格的规定。试点初期,企业对于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理解不透、不熟悉都可以理解,但若为了牟利,借机“钻空子”,违规、违法的代价是巨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