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案情 熊某,男,汉族,S省B县人,中共党员,小学文化程度,案发时48岁,系Q省D县某理发馆个体业户。 1995年12月8日,D县地税局清理纳税人1995年欠缴的税款,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纳税人1996
熊某暴力抗税案
2003-01-16 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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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熊某,男,汉族,S省B县人,中共党员,小学文化程度,案发时48岁,系Q省D县某理发馆个体业户。
1995年12月8日,D县地税局清理纳税人1995年欠缴的税款,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纳税人1996年的应纳税款,当清理至熊某所开的理发馆时,税务人员讲明来意后,业主熊某争辩说:“我5个月没有营业,回原籍探亲去了”,并提出种种困难和强调自己的税额太高等理由。执行检查的税务人员在考虑纳税人反映的情况后,经县地税局研究决定将原核定月税60元调整为30元,且剔除其探亲时间,全年按7个月征收,税款为226.80元。对此处理,熊某非但不接受,反而强辞“要缴每月只缴10元,全年70元税款”。对于熊某这样无理的要求以及毫无税法观念的意识,税务人员反复做了解释,但熊某仍置之不理。
针对这种情况,税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扣押其理发工具),当时熊某暴跳如雷,从里屋拿出一把榔头,朝税务人员侯某砸来,侯躲闪不及被砸在腰部,这时其余税务人员上前夺下凶器,但熊某仍不罢休,又从里屋拿出一根钢管朝侯某砸来,被侯用凳子挡住,凶器又一次被夺下来,随后税务人员强行扣押了理发工具,可熊某再一次拿出斧子对税务人员进行威胁谩骂,对熊某这种违法行为,税务人员表现出极大的克制,为防事态扩大,暂离了现场。后经稽查分局核实给熊某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其7日内缴清税款,并处以5倍的罚款。然而熊某以不服处理为由,于1995年12月22日将县地税局起诉到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22日对县地税局下达了应诉通知书,同时也提出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税务处理决定引用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县地税局及时按照《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了变更(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且按期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但法院并未开庭审理,只做了两次调解,试图说服熊某缴纳税款。
熊某对此调解,一方面虚以应付,并提出条件,要求税务机关免除其以前和今后的税收,他可以撤诉;一方面又向H州中级人民法院、Q省高级人民法院写信上告,省高级人民法院批转县法院迅速结案上报,税务机关在此期间也向上级部门作了情况汇报,州、省地税局都很重视,并派人来县里了解案情,指示地税局商请县法院尽快处理结案。此案在广大纳税人中引起广泛关注,震动很大。县法院虽花费很大精力试图劝说熊某依法纳税,但反助长其不依法纳税的心态,扬言要告到中央。
6月初,县地税局提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却未执行,只是说在7日内负责收回税款,7日后又通知地税局准备开庭审理。在此期间,县人民检察院税检室被批准运行,经州税检室与县法院协商,由于此案久拖未决,县人民检察院税检室决定受理此案。经税检室调查核实认为,熊某采取谩骂、殴打、威胁执行公务的税务人员的手段,拒绝缴纳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7月15日以抗税罪将熊某依法逮捕,后因案情较轻,未构成严重后果被免于起诉。熊某在收审期间,其妻又跑到省政府、省高院、司法厅和省地税局哭诉。在上级各方函电询问中,县地税局以《关于熊某抗税一案案由及处理过程汇报材料》向上级有关部门呈报。时至1997年4月份,熊某一直向全国人大、国务院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去信去电上诉,变本加厉地歪曲事实真相,中纪委批转责成县纪委处理,经县纪委调查后证实,熊某的状词不实,县法院也在上级法院督促下于1997年4月25日开庭审理,熊某在诸多证据面前无法否认其抗税事实。最终县法院于1997年5月6日判决维持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但熊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又上诉到州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过调查,于1997年8月15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分析
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却历经了那么久的时间才得以处理,在这个过程中,除反映出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当事人熊某文化素质低、法律、纳税意识淡薄外,同时也反映出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急需改进。
1.必须努力提高税务人员的整体素质。此案反映出税务人员工作中不应出现的疏忽和漏洞,特别是在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这一重要环节中出现了引用法律依据失误,使税务机关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
2.迫切需要一个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环境,需要社会各界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协助配合。司法机关(法院)在处理此案中,未遵循《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这也是此案周折的原因之一。
3.改革开放增强了公民的商品意识,但法律意识、纳税意识淡漠。提高全民纳税意识不仅仅是税务机关的事情,需要全社会的努力,是一项长期性工作。
4.必须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税务、公安、检察院及相关部门须加强合作,该行政处罚的,要加大处罚力度,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要予以严惩,以保障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营造一个良好的纳税环境。
熊某,男,汉族,S省B县人,中共党员,小学文化程度,案发时48岁,系Q省D县某理发馆个体业户。
1995年12月8日,D县地税局清理纳税人1995年欠缴的税款,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纳税人1996年的应纳税款,当清理至熊某所开的理发馆时,税务人员讲明来意后,业主熊某争辩说:“我5个月没有营业,回原籍探亲去了”,并提出种种困难和强调自己的税额太高等理由。执行检查的税务人员在考虑纳税人反映的情况后,经县地税局研究决定将原核定月税60元调整为30元,且剔除其探亲时间,全年按7个月征收,税款为226.80元。对此处理,熊某非但不接受,反而强辞“要缴每月只缴10元,全年70元税款”。对于熊某这样无理的要求以及毫无税法观念的意识,税务人员反复做了解释,但熊某仍置之不理。
针对这种情况,税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扣押其理发工具),当时熊某暴跳如雷,从里屋拿出一把榔头,朝税务人员侯某砸来,侯躲闪不及被砸在腰部,这时其余税务人员上前夺下凶器,但熊某仍不罢休,又从里屋拿出一根钢管朝侯某砸来,被侯用凳子挡住,凶器又一次被夺下来,随后税务人员强行扣押了理发工具,可熊某再一次拿出斧子对税务人员进行威胁谩骂,对熊某这种违法行为,税务人员表现出极大的克制,为防事态扩大,暂离了现场。后经稽查分局核实给熊某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其7日内缴清税款,并处以5倍的罚款。然而熊某以不服处理为由,于1995年12月22日将县地税局起诉到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22日对县地税局下达了应诉通知书,同时也提出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税务处理决定引用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县地税局及时按照《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了变更(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且按期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但法院并未开庭审理,只做了两次调解,试图说服熊某缴纳税款。
熊某对此调解,一方面虚以应付,并提出条件,要求税务机关免除其以前和今后的税收,他可以撤诉;一方面又向H州中级人民法院、Q省高级人民法院写信上告,省高级人民法院批转县法院迅速结案上报,税务机关在此期间也向上级部门作了情况汇报,州、省地税局都很重视,并派人来县里了解案情,指示地税局商请县法院尽快处理结案。此案在广大纳税人中引起广泛关注,震动很大。县法院虽花费很大精力试图劝说熊某依法纳税,但反助长其不依法纳税的心态,扬言要告到中央。
6月初,县地税局提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却未执行,只是说在7日内负责收回税款,7日后又通知地税局准备开庭审理。在此期间,县人民检察院税检室被批准运行,经州税检室与县法院协商,由于此案久拖未决,县人民检察院税检室决定受理此案。经税检室调查核实认为,熊某采取谩骂、殴打、威胁执行公务的税务人员的手段,拒绝缴纳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7月15日以抗税罪将熊某依法逮捕,后因案情较轻,未构成严重后果被免于起诉。熊某在收审期间,其妻又跑到省政府、省高院、司法厅和省地税局哭诉。在上级各方函电询问中,县地税局以《关于熊某抗税一案案由及处理过程汇报材料》向上级有关部门呈报。时至1997年4月份,熊某一直向全国人大、国务院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去信去电上诉,变本加厉地歪曲事实真相,中纪委批转责成县纪委处理,经县纪委调查后证实,熊某的状词不实,县法院也在上级法院督促下于1997年4月25日开庭审理,熊某在诸多证据面前无法否认其抗税事实。最终县法院于1997年5月6日判决维持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但熊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又上诉到州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过调查,于1997年8月15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分析
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却历经了那么久的时间才得以处理,在这个过程中,除反映出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当事人熊某文化素质低、法律、纳税意识淡薄外,同时也反映出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急需改进。
1.必须努力提高税务人员的整体素质。此案反映出税务人员工作中不应出现的疏忽和漏洞,特别是在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这一重要环节中出现了引用法律依据失误,使税务机关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
2.迫切需要一个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环境,需要社会各界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协助配合。司法机关(法院)在处理此案中,未遵循《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这也是此案周折的原因之一。
3.改革开放增强了公民的商品意识,但法律意识、纳税意识淡漠。提高全民纳税意识不仅仅是税务机关的事情,需要全社会的努力,是一项长期性工作。
4.必须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税务、公安、检察院及相关部门须加强合作,该行政处罚的,要加大处罚力度,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要予以严惩,以保障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营造一个良好的纳税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