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原告:诚远公司。 被告:谢某。 案情: 2000年6月30日,诚远公司从澳泰厂购买1张办公桌,价款800元;从东达中心购买10把办公椅,价款430元。诚远公司当即交付澳泰厂1张面额为1230元的转账支票,作为购买办公桌及办公椅的货
合同虽然履行完 仍有义务要承担
2003-03-10 17:2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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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诚远公司。
被告:谢某。
案情:
2000年6月30日,诚远公司从澳泰厂购买1张办公桌,价款800元;从东达中心购买10把办公椅,价款430元。诚远公司当即交付澳泰厂1张面额为1230元的转账支票,作为购买办公桌及办公椅的货款。诚远公司仅将支票封死填写了小写金额和用途,未填写出票日期、大写金额和收款人名称。
澳泰厂向诚远公司出具了加盖北京顺风木器加工厂财务专用章的发票1张。澳泰厂未对诚远公司交付的转账支票进行背书,在未核对身份的情况下,用诚远公司的转账支票同他人换取了现金,并将10把办公椅的货款430元,交付东达中心。
2000年7月7日,北京慧云商贸有限公司,将诚远公司为澳泰厂开具的转账支票,在中国华夏银行灯市口分理处入账,入款金额为161230元。诚远公司发现交付澳泰厂的支票被多划款16万元后,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分局已立案侦查。经查,慧云公司已于1999年9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
因澳泰厂系个体工商户,故诚远公司起诉该厂业主谢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
被告谢某答辩称,本案涉嫌诈骗行为应待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再由法院裁决。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嫌的经济犯罪行为,与诚远公司要求澳泰厂赔偿损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谢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诚远公司与澳泰厂完成交易关系后,将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等事项的支票交付澳泰厂,应视为诚远公司对澳泰厂的授权补记行为,即诚远公司与澳泰厂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澳泰厂违反银行结算及现金管理有关规定,在未审查换取支票人身份的情况下,以转账支票换取现金,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故澳泰厂应对诚远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谢某赔偿北京诚远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
宣判后,谢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一、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适用法律
诚远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是由谢某违反后合同义务造成的。澳泰厂收取诚远公司的转账支票后,未将该支票入账,以转账支票换取现金,违反银行结算及现金管理有关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对因此行为给诚远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诚远公司从澳泰厂、东达中心购买办公桌椅,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诚远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货款,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其履行买卖合同中付款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妥。
诚远公司将只填写了小写金额和用途,未填写出票日期、大写金额和收款人名称的转账支票交付澳泰厂,应视为诚远公司对澳泰厂授权补记。《票据法》第八十五条没有将“收款人名称”作为支票必须记载事项;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这就意味着也可以不补记。如果没有补记收款人名称,该支票就是无记名支票。
因澳泰厂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澳泰厂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谢某为诉讼当事人,故诚远公司要求谢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标的物虽涉嫌经济犯罪,但经济犯罪与诚远公司向澳泰厂要求赔偿损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审理。
二、后合同义务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的义务。它是一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对后合同义务进行了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产生的义务。本案澳泰厂向诚远公司交付办公桌,诚远公司向澳泰厂交付支票,双方均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并不意味双方当事人没有后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
通知的义务。合同终止后,一方当事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协助的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事务。
保密的义务。合同终止后,合法接触、掌握、使用国家秘密的合同当事人,对于保密期内的国家秘密,无权向第三者泄漏。同时,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除了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特定事项,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不得泄漏。
其他相关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中,列举了上述3种后合同义务内容,但不以这3种为限。合同的内容不同,相应的后合同义务也不同。
本案中,澳泰厂收取诚远公司的转账支票后,未将该支票入账,而以转账支票换取现金。其行为不符合银行结算及现金管理有关规定,违反了市场主体通常的行为准则。所以,澳泰厂违反了后合同义务,即妥善处置支票的义务。
被告:谢某。
案情:
2000年6月30日,诚远公司从澳泰厂购买1张办公桌,价款800元;从东达中心购买10把办公椅,价款430元。诚远公司当即交付澳泰厂1张面额为1230元的转账支票,作为购买办公桌及办公椅的货款。诚远公司仅将支票封死填写了小写金额和用途,未填写出票日期、大写金额和收款人名称。
澳泰厂向诚远公司出具了加盖北京顺风木器加工厂财务专用章的发票1张。澳泰厂未对诚远公司交付的转账支票进行背书,在未核对身份的情况下,用诚远公司的转账支票同他人换取了现金,并将10把办公椅的货款430元,交付东达中心。
2000年7月7日,北京慧云商贸有限公司,将诚远公司为澳泰厂开具的转账支票,在中国华夏银行灯市口分理处入账,入款金额为161230元。诚远公司发现交付澳泰厂的支票被多划款16万元后,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分局已立案侦查。经查,慧云公司已于1999年9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
因澳泰厂系个体工商户,故诚远公司起诉该厂业主谢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
被告谢某答辩称,本案涉嫌诈骗行为应待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再由法院裁决。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嫌的经济犯罪行为,与诚远公司要求澳泰厂赔偿损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谢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诚远公司与澳泰厂完成交易关系后,将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等事项的支票交付澳泰厂,应视为诚远公司对澳泰厂的授权补记行为,即诚远公司与澳泰厂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澳泰厂违反银行结算及现金管理有关规定,在未审查换取支票人身份的情况下,以转账支票换取现金,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故澳泰厂应对诚远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谢某赔偿北京诚远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
宣判后,谢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一、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适用法律
诚远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是由谢某违反后合同义务造成的。澳泰厂收取诚远公司的转账支票后,未将该支票入账,以转账支票换取现金,违反银行结算及现金管理有关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对因此行为给诚远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诚远公司从澳泰厂、东达中心购买办公桌椅,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诚远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货款,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其履行买卖合同中付款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妥。
诚远公司将只填写了小写金额和用途,未填写出票日期、大写金额和收款人名称的转账支票交付澳泰厂,应视为诚远公司对澳泰厂授权补记。《票据法》第八十五条没有将“收款人名称”作为支票必须记载事项;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这就意味着也可以不补记。如果没有补记收款人名称,该支票就是无记名支票。
因澳泰厂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澳泰厂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谢某为诉讼当事人,故诚远公司要求谢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标的物虽涉嫌经济犯罪,但经济犯罪与诚远公司向澳泰厂要求赔偿损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审理。
二、后合同义务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的义务。它是一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对后合同义务进行了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产生的义务。本案澳泰厂向诚远公司交付办公桌,诚远公司向澳泰厂交付支票,双方均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并不意味双方当事人没有后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
通知的义务。合同终止后,一方当事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协助的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事务。
保密的义务。合同终止后,合法接触、掌握、使用国家秘密的合同当事人,对于保密期内的国家秘密,无权向第三者泄漏。同时,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除了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特定事项,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不得泄漏。
其他相关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中,列举了上述3种后合同义务内容,但不以这3种为限。合同的内容不同,相应的后合同义务也不同。
本案中,澳泰厂收取诚远公司的转账支票后,未将该支票入账,而以转账支票换取现金。其行为不符合银行结算及现金管理有关规定,违反了市场主体通常的行为准则。所以,澳泰厂违反了后合同义务,即妥善处置支票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