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基本案情]原告:海南省商业集团公司(下称海南商业公司)。 被告:黑龙江省海林丰林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海丰酒业公司)。 被告:海林市国家税务局(下称海林国税局)。 1992年9月9日,海南商业公司与东南亚国际贸易公司
出具虚假完税证明使出口货物退税被追回赔偿纠纷案
2003-03-11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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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海南省商业集团公司(下称海南商业公司)。
被告:黑龙江省海林丰林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海丰酒业公司)。
被告:海林市国家税务局(下称海林国税局)。
1992年9月9日,海南商业公司与东南亚国际贸易公司(香港)在深圳签订了7万米玻璃纤维铂金布售货合同,总货款595000美元。为落实售货合同约定的出口产品,1992年9月11日,海南商业公司与海丰酒业公司下属单位海林县玻璃纤维布厂(下称纤维布厂)签订了7万米玻璃纤维铂金布购货合同。合同约定:
价格每米64.77元,货款总计人民币4533900元,货物验收、报关出口后一次性付清;交货地深圳北站。按照国家出口、报关、退税法律法规规定,纤维布厂供货必须随货移交生产厂家的完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海南商业公司派业务员陈惠利到纤维布厂办理验货、发货手续。纤维布厂以生产厂家名义出具了完税发票,海林国税局出具了已征税证明。1992年9月26日,海南商业公司据此证明先办理了报关出口手续。9月28日,在唐少勇、张林科的参与下,以三角方式结账,海南商业公司拨人纤维布厂账户4533900元,唐少勇又于当日将其中4194750元转出炒汇分拨到海南商业公司账户。1992年10月8日,海南商业公司办理了出口退税。
1993年6月9日,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查出出口的7万米铂金布不是纤维布厂生产,而是以每米0.22元从外省购进的,纤维布厂开具的发票及海林国税局出具的完税证明是虚假的,并函告海口市国家税务局,这是一起骗取出口退税案,已由检察机关查处。海口市国家税务局即以市税(1993)退字第42号通知,责令海南商业公司缴回已退税款829703元。1993年7月24日,海南商业公司按通知如数上缴了此款。海南商业公司遂以海丰酒业公司、海林国税局共同实施侵害,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
原告海南商业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调查,被告海丰酒业公司下属纤维布厂所供我公司7万米纤维铂金布是从浙江金华购进的,并非自产。被告海丰酒业公司、海林国税局恶意串通提供假发票、伪证明,致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其中海林国税局出具伪证对造成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纤维布厂工商登记为非法人组织,系海丰酒业公司的下属部门,纤维布厂行为的后果应由海丰酒业公司承担。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海丰酒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被告。原告与纤维布厂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已退税,不存在纠纷。我公司出具的假发票与原告经济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假发票是诈骗分子张林科骗取出具的。原告称我公司与税务机关恶意串通不正确。
我公司与税务机关都是受犯罪分子欺骗开具假票证的。此案系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原告的处罚,原告不服,应属行政案件。
被告海林国税局答辩称:我局出具已征税证明,在办理退税业务中不是必经手续,对本案不起决定作用。我局出具的虚假完税证明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对原告并未构成侵权。财政部(87)财税字345号文件规定,出口产品退税原则是“征多少退多少,末征不退”。纤维布厂未征税,海口市国税局收缴原告已退税款是正确的。
原告在此笔交易中虚抬价格,将0.22元/米的铂金布以64.77元/米价格购进出口,其本身就有骗税的故意,应当受到处罚,其损失应自行承担。
[审理结果]
爱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87)财税字第345号《关于出口产品退税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出口产品退税原则是“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和彻底退税”。被告海丰酒业公司不是生产玻璃纤维铂金布的生产厂家,没有向国家缴纳税金,不存在退税。造成本案纠纷是诈骗分子张林科、唐少勇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国家退税款造成的,此案已经海林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告海南商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3月8日裁定:
驳回原告海南商业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上诉。
[评析意见]
唐少勇、张林科共同故意实施的结果破坏了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侵害国家的利益,构成犯罪,应受刑法的处罚。根据财政部(87)财税字第345号《关于出口产品退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产品退税应本着“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和彻底退税”的原则。被告海丰酒业公司不是生产玻璃纤维布的厂家,没有向国家交纳税金,不存在退税。造成原告海南商业公司损失的原因,是张林科、唐少勇偷税所致,此案已经海林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海林国税局出具完税证明,不是出口退税的必然要件,与出口退税无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海林国税局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出口的货物实际上没有被征过税,其已办理的退税应被追回。原告对所面临的情况,如何主张权利,确实也存在多项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按当事人的选择,确定诉讼的性质,而不是从其还有其他司法救济手段,排除当事人的选择。原告不存在不服税务行政处罚的问题,对这种结果只能接受,对由此受到的损害,只能循因果关系的联系,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而要求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弥补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根本目的,就是要求经济损失得到补偿,这也是其作为法人所直接追求和实现的目的。因而,原告绝不会在没有绝对把握下放弃民事手段而去要求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原告:海南省商业集团公司(下称海南商业公司)。
被告:黑龙江省海林丰林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海丰酒业公司)。
被告:海林市国家税务局(下称海林国税局)。
1992年9月9日,海南商业公司与东南亚国际贸易公司(香港)在深圳签订了7万米玻璃纤维铂金布售货合同,总货款595000美元。为落实售货合同约定的出口产品,1992年9月11日,海南商业公司与海丰酒业公司下属单位海林县玻璃纤维布厂(下称纤维布厂)签订了7万米玻璃纤维铂金布购货合同。合同约定:
价格每米64.77元,货款总计人民币4533900元,货物验收、报关出口后一次性付清;交货地深圳北站。按照国家出口、报关、退税法律法规规定,纤维布厂供货必须随货移交生产厂家的完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海南商业公司派业务员陈惠利到纤维布厂办理验货、发货手续。纤维布厂以生产厂家名义出具了完税发票,海林国税局出具了已征税证明。1992年9月26日,海南商业公司据此证明先办理了报关出口手续。9月28日,在唐少勇、张林科的参与下,以三角方式结账,海南商业公司拨人纤维布厂账户4533900元,唐少勇又于当日将其中4194750元转出炒汇分拨到海南商业公司账户。1992年10月8日,海南商业公司办理了出口退税。
1993年6月9日,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查出出口的7万米铂金布不是纤维布厂生产,而是以每米0.22元从外省购进的,纤维布厂开具的发票及海林国税局出具的完税证明是虚假的,并函告海口市国家税务局,这是一起骗取出口退税案,已由检察机关查处。海口市国家税务局即以市税(1993)退字第42号通知,责令海南商业公司缴回已退税款829703元。1993年7月24日,海南商业公司按通知如数上缴了此款。海南商业公司遂以海丰酒业公司、海林国税局共同实施侵害,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
原告海南商业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调查,被告海丰酒业公司下属纤维布厂所供我公司7万米纤维铂金布是从浙江金华购进的,并非自产。被告海丰酒业公司、海林国税局恶意串通提供假发票、伪证明,致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其中海林国税局出具伪证对造成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纤维布厂工商登记为非法人组织,系海丰酒业公司的下属部门,纤维布厂行为的后果应由海丰酒业公司承担。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海丰酒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被告。原告与纤维布厂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已退税,不存在纠纷。我公司出具的假发票与原告经济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假发票是诈骗分子张林科骗取出具的。原告称我公司与税务机关恶意串通不正确。
我公司与税务机关都是受犯罪分子欺骗开具假票证的。此案系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原告的处罚,原告不服,应属行政案件。
被告海林国税局答辩称:我局出具已征税证明,在办理退税业务中不是必经手续,对本案不起决定作用。我局出具的虚假完税证明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对原告并未构成侵权。财政部(87)财税字345号文件规定,出口产品退税原则是“征多少退多少,末征不退”。纤维布厂未征税,海口市国税局收缴原告已退税款是正确的。
原告在此笔交易中虚抬价格,将0.22元/米的铂金布以64.77元/米价格购进出口,其本身就有骗税的故意,应当受到处罚,其损失应自行承担。
[审理结果]
爱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87)财税字第345号《关于出口产品退税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出口产品退税原则是“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和彻底退税”。被告海丰酒业公司不是生产玻璃纤维铂金布的生产厂家,没有向国家缴纳税金,不存在退税。造成本案纠纷是诈骗分子张林科、唐少勇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国家退税款造成的,此案已经海林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告海南商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3月8日裁定:
驳回原告海南商业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上诉。
[评析意见]
唐少勇、张林科共同故意实施的结果破坏了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侵害国家的利益,构成犯罪,应受刑法的处罚。根据财政部(87)财税字第345号《关于出口产品退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产品退税应本着“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和彻底退税”的原则。被告海丰酒业公司不是生产玻璃纤维布的厂家,没有向国家交纳税金,不存在退税。造成原告海南商业公司损失的原因,是张林科、唐少勇偷税所致,此案已经海林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海林国税局出具完税证明,不是出口退税的必然要件,与出口退税无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海林国税局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出口的货物实际上没有被征过税,其已办理的退税应被追回。原告对所面临的情况,如何主张权利,确实也存在多项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按当事人的选择,确定诉讼的性质,而不是从其还有其他司法救济手段,排除当事人的选择。原告不存在不服税务行政处罚的问题,对这种结果只能接受,对由此受到的损害,只能循因果关系的联系,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而要求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弥补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根本目的,就是要求经济损失得到补偿,这也是其作为法人所直接追求和实现的目的。因而,原告绝不会在没有绝对把握下放弃民事手段而去要求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