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基本案情]被告人:常义,男,59岁,辽宁省昌图县人,原系丹东市市长、市委副书记。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善堂,男,51岁,辽宁省凤城市人,原系丹东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十三人伙同丹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等五单位走私汽车案
2003-03-11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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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常义,男,59岁,辽宁省昌图县人,原系丹东市市长、市委副书记。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善堂,男,51岁,辽宁省凤城市人,原系丹东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万发,男,45岁,山东省牟平县人,原系丹东市政府副秘书长、财贸办公室主任。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施成福,男,40岁,辽宁省东港市人,原系武装警察部队丹东边防支队支队长。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群果,男,46岁,河北省枣强县人,原系武装警察部队丹东边防支队副支队长。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文良,男,44岁,辽宁省丹东市人,原系武装警察部队丹东边防支队业务处处长。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茂荣,男,49岁,山东省海洋县人,原系丹东市供销合作社副主任,主管丹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田肇良,男,41岁,辽宁省东港市人,原系丹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理。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信才,男,47岁,山东省烟台市人,原系丹东市海运总公司副总经理。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德成,男,49岁,辽宁省金县人,原系丹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志勇,男,42岁,山东省诸城县人,原系丹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兼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嘉利贸易发展公司经理。1 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兴盛,男,41岁,辽宁省东港市人,原系丹东市粮食局局长。19 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隋文胜,男,50岁,辽宁省东港市人,原系丹东安清制衣有限公司经理。199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丹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福全,丹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理。
被告人:丹东市海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勇仁忠,丹东市海运总公司经理。
被告人:丹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学广,丹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被告人:丹东市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唐学林,丹东市粮食局负责人。
被告人:丹东安清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文胜,丹东安清制衣有限公司经理。
1993年4月初,被告人王茂荣、田肇良预谋走私韩国汽车。4月6日,王茂荣向被告人姜万发请示要走私韩国汽车,姜同意后,向被告人常义请示,常也表示同意,并安排被告人姜善堂、姜万发出面协调。4月7日,王茂荣与田肇良找到被告人姜信才,让姜信才联系韩国客户走私汽车,并言明此事是政府同意的,同时提出农资公司与海运公司一起干。姜信才提出要与市政府领导见面。次日上午,王茂荣、田肇良、姜信才等人找到姜万发。姜万发告知市里同意农资公司进(走私)韩国车,并答应农资公司与海运公司合干。随后,王茂荣参加了农资公司领导班子会议,姜信才也征求了海运总公司在家的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两个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对走私韩国汽车均未提出异议。姜信才便与韩国华联海运株式会社商人李正皖联系,让其发出购车传真合同。4月9日,经王茂荣、田肇良、姜信才共同商定,走私韩国汽车22辆,姜在传真合同上签字并将其发回韩国。同一天,被告人丹东市海运总公司与丹东市农资公司签订了联合走私韩国汽车的协议。
4月15日,姜万发接到王茂荣关于第一批走私的韩国汽车即将到港的报告后,带领王茂荣、田肇良、姜信才等人到驻丹东某部汽车十五团联系接车司机等事宜。4月16日,姜信才得知走私船17日晚到达大东港一号标锚地,即通知了王茂荣、田肇良。王向姜万发作了汇报。当日下午,由姜万发召集被告人施成福、王茂荣等人到姜善堂办公室开会。会上,姜善堂指示,市里同意农资公司、海运公司、外经委倒弄(走私)一批韩国车,边防支队要帮助配合好,以后这事由姜万发负责。会上确定,每辆车由边防支队按贩私罚款1万元(指人民币,下同)放行。事后,施成福向市公安局局长做了汇报,经同意后,召开了由被告人张群果、马文良参加的会议。一致意见,市政府的指示必须贯彻执行,严格按“缉私”程序办。17日上午,王茂荣、田肇良、姜信才等人到边防支队将承运韩国汽车的“丹川”轮到锚地的时间、地点通知施成福。施又召开了支队部门以上领导干部会议,具体布置了执行“缉私”任务和人员分工。确定由张群果负责现场指挥,由马文良负责派人出海接船及港口卸车,由办公室主任负责现场警卫,由政治处主任、后勤处长负责押运。经施成福同意,马文良派参谋张志等人与海运公司经理助理时玉柞乘渔船一起出海于傍晚将走私船引至大东港。同时,姜万发、王茂荣、田肇良、姜信才到港接车,张群果带领2 0余名武誓官兵携枪8支到达大东港。由张群果现场指挥,马文良组织卸车,其他武警官兵负责警戒、押车。将22辆走私车押送到驻军某部汽车十五团院内暂存。后由田肇良等人出具贩私假材料,边防支队以每辆车罚款1万元放行。
4月18日,被告人常义决定从农资公司、海运公司走私的汽车中政府留用17辆,并让姜善堂经办。姜善堂、姜万发提出购车款如何解决时,常义决定从市土地局解决。姜善堂、姜万发遂从市土地局借款100万元用于政府购买走私车。4月20日,王茂荣、田肇良向姜万发提出政府留用的车未全部付款,再继续进(走私)车资金周转不开。姜万发在向常义汇报此事时,在场的原副市长朱××表示帮助解决,常义同意。事后,朱××分别从丹东市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共拆借400万元。由丹东市农业银行振安区信用社以购货名义贷给农资公司,用于继续走私汽车。
此后,被告人王茂荣、田肇良、姜信才、施成福、张群果、马文良等采用同样手段,通过韩国华联海运株式会社、松南株式会社先后走私作案3次,走私韩国汽车1 28辆。期间,被告人姜万发帮助联系驳船并两次到港接车。
被告人丹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丹东市海运总公司共同筹资先后4次走私韩国汽车共150辆,款额达2399.4万元,逃避关税2622.o155万元。走私车被边防支队扣留14辆抵罚款,市政府留用17辆,案发前售出105辆,其余1 4辆案发后被司法机关依法收缴。
1993年4月上旬,被告人刘德成经请示常义,同意走私韩国汽车,并安排被告人胡志勇经办。胡经请示刘同意,以外经委所属的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嘉利贸易发展公司的名义与韩国尤尼克株式会社商人朴日成签订了购买50辆(含外商自己5辆)汽车的合同。之后,刘德成通过外经委所属祥隆加工冷藏实业有限公司等四个单位筹集购车款500余万元。在刘德成的布置下,胡志勇等人找港务局联系泊位未妥。刘向姜万发汇报后,4月23日,姜万发便在市政府二楼会议室召集了由港务局、农资公司、海运公司、外经委等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协调会,并确定农资公司的走私车在浪头港上岸,外经委的走私车在大东港上岸。此间,胡志勇在姜万发的授意下与驻军某部汽车十五团联系接车司机。刘德成与胡志勇还与外商朴日成等一起研究海图确定接船地点,并随姜万发到边防支队与施成福等人研究海上接船事宜。4月28日,施成福得知走私船当晚到港后,安排张群果做好港上接车准备,让马文良派人与胡志勇等人出海接船。下午4时许,在大东港西南海域一号标附近发现走私船并将其引至大东港。姜万发、刘德成等人到港接车,张群果带领30余名武警官兵携枪2支到达大东港并负责现场指挥,马文良组织卸车,其他武警官兵担任警戒、押车。此时,大东港海关接到举报到港查私,刘德成打电话请求姜善堂给予协调,经姜善堂与关长孙发贵协商,海关人员退出。张群果、马文良等人将走私车押送到边防支队浪头集训队暂存,后由胡志勇出具贩私假材料,边防支队以每辆车罚款1万元放行。
被告人丹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走私韩国汽车45辆,款额达561.925万元,逃避关税667.8828万元。走私车被市政府留用6辆,抵港务费1辆,案发前售出36辆,获利177.4万元,其中137万元用于购买办公大楼,所余2辆走私车及40.4万元赃款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缴。
1993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兴盛请示姜万发走私韩国汽车,姜表示同意后,王主持召开了市粮食局领导班子会议。一致同意从韩国走私汽车,并决定以局所属辽宁省边境贸易公司粮油食品贸易部(简称粮贸部)的名义实施。会后,局长助理刘永刚与韩国大旺贸易商社的金顺焕取得联系,后由王兴盛及刘永刚、粮贸部经理王昶荣等人与金顺焕洽谈并以粮贸部的名义与之签订了购买40辆韩国汽车的合同。然后,王兴盛等人以借贷方式筹措500余万元资金,并到武警边防支队找到施成福,请求帮助走私韩国汽车。施表示得经市里同意。于是,王兴盛又找到姜万发,姜打电话告诉施,粮食局这批车和农资公司的(走私)车一样处理。4月28日,王兴盛等人又到港务局联系泊位等事宜。4月30日上午,王兴盛等人到边防支队通报走私船到锚地的时间、地点,施成福安排马文良派人出海接船及做接车准备,马便派人与外商及粮贸部的人一起出海接船。5月1日上午,在大东港西南预定海域发现走私船,引至大东港。王兴盛、施成福等人先后到港接车,同时,马文良带领20余名武警官兵携枪6支到达大东港,马负责现场指挥并组织卸船,其他武警官兵担任警戒、押车。此间,大东港海关人员赶来查私,并在出港路口设置路障,提出要扣留未运走的走私车。
经姜万发协调,海关扣留7辆走私车后放行。事后,王昶荣到边防支队出具贩私假材料,所余车辆被全部售出。
被告人丹东市粮食局走私韩国汽车41辆(含外商赔偿1辆),款额达579. 1747万元,逃避关税521.4749万元。销车后获利65.4444万元,案发后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缴。
1993年“五一”节期间,被告人隋文胜结识了韩国华联海运株式会社的金明玉,得知走私汽车可获利,便与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研究,决定走私韩国汽车。之后,隋与副经理王树华找到姜善堂,请求帮助走私韩国汽车。姜表示,你们实在要弄(走私)的话,就去找边防支队的马文良。次日,隋、王二人找到马文良联系有关事宜,马表示得有姜善堂过话。隋转告姜后,又到港务局联系泊位,并于5月6日与李正皖签订了购买36辆韩国汽车的合同。5月7日中午;姜善堂电话告知马文良,安清公司的车可按农资公司的(走私)车一样处理。马转告了施成福,施表示按秘书长意见办。下午,隋文胜电话通知边防支队走私船到锚地的时间、地点。施成福安排马文良派人出海接船并做好接车准备,马派人与安清公司的人乘边防检查船出海接船。5月8日上午,在预定海域找到走私船并将其引至浪头港,隋文胜等人到港接车,马文良带领40余名武警官兵到港。此时,丹东海关人员到港缉私,马命武誓战士将海关人员推走,组织卸车,并将走私车押送到边防支队浪头集训队,后由隋文胜派人出具贩私假材料,每辆车罚款1万元放行。
被告人丹东安清制衣有限公司走私韩国汽车36辆,款额达631.5万元,逃避关税683.0899万元。走私车给边防支队4辆抵罚款,给港务局1辆抵港务费,售出22辆,剩余9辆被司法机关收缴。
综上,上列被告人在1993年4月至5月间,共先后7次走私韩国汽车272辆,款额达4171.9997万元,逃避关税4494.4631万元。案发前销售走私车198辆,案发后收缴74辆,收缴外经委、粮食局所获赃款105.84 4万元,并查封外经委用赃款购买的办公大楼。
另外,1993年9月初,被告人姜万发、王茂荣、姜信才、田肇良等人,在案发后中纪委联合调查组查处此案时,订立攻守同盟,干扰案件的调查。被告人隋文胜在1993年9月6日,向中纪委联合调查组投案自首,并检举揭发了市农资公司、海运总公司、边防支队及市里个别领导人参与走私犯罪活动的有关问题。被告人施成福在1993年9月7日,向其上级领导坦白交待了自己参与本案走私犯罪的行为。
被告人田肇良在1993年9月18日,向中纪委联合调查组投案自首,并交出姜万发、王茂荣、姜信才等人订立攻守同盟时被录制的6盘录音带。
[审理结果]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常义,身为丹东市市长,擅自同意市农资公司、海运总公司、外经委走私韩国汽车195辆,授意姜善堂、姜万发出面具体协调走私汽车过程中的有关事宜,同意他人动用武警边防支队为走私单位提供帮助,同意从金融部门给农资公司贷款400万元用于走私汽车,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市农资公司、海运总公司、外经委5次走私汽车负有主要责任,对全案走私272辆汽车负有领导责任,应予从严惩处。
被告人姜善堂,身为丹东市政府秘书长,按照被告人常义的旨意,具体协调市农贸公司、海运总公司、外经委、武警边防支队等单位有关走私汽车的事宜,并擅自批准丹东安清制衣有限公司走私汽车36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对本案负有重要责任,应予从严惩处。
被告人姜万发,身为丹东市政府副秘书长,按照被告人常义的旨意,积极协调并参与市农资公司、海运总公司、外经委、武警边防支队等单位有关走私汽车的事宜,并擅自批准丹东市粮食局走私汽车41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对本案负有重要责任,应予从严惩处。
被告人施成福,身为武誓丹东边防支队支队长,明知边防支队是国家缉查走私的武装力量,却按被告人常义、姜善堂、姜万发的旨意,以“缉私”为名,配合走私单位,先后7次指挥边防支队武装掩护走私汽车272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本案负有重要责任。虽案发后能向其上级领导坦白自己参与走私的犯罪行为,亦应惩处。
被告人张群果,身为武警丹东边防支队副支队长,本应严格执法,却按被告人施成福的旨意,以“缉私”为名,配合走私单位,先后5次带领边防武警官兵武装掩护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对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应予惩处。
被告人马文良,身为武誓丹东边防支队业务处长,本应严格执法,却按被告人施成福的旨意,以“缉私”为名,先后7次积极配合走私单位武装掩护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对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茂荣,身为丹东市供销合作社副主任,主管农资公司,主动向被告人姜万发请示想要走私韩国汽车,经同意后,积极组织并参与农资公司和海运总公司共同走私汽车150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本案负有重要责任,应予从严惩处。
被告人田肇良,身为丹东市农资公司经理,与王茂荣一起提出走私汽车的提意,经同意后,组织并实施本公司与海运总公司4次走私韩国汽车150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本案农资公司和海运总公司4次走私韩国汽车负有重要责任,但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并主动交出录有订立攻守同盟内容的录音磁带,对查清此案起了重要作用,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信才,身为丹东市海运总公司副总经理,在主持工作期间,组织并参与实施海运总公司与农资公司4次走私汽车150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海运总公司与农资公司4次走私韩国汽车负有重要责任,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德成,身为丹东市外经委主任,熟知国家海关法规,却主动请示被告人常义要求走私韩国汽车,经同意后,组织并实施外经委以嘉利公司的名义走私韩国汽车45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本单位走私汽车负有主要责任,应予惩处。
被告人胡志勇,身为外经委所属沿江开发区嘉利贸易发展公司经理,按照被告人刘德成的旨意,参与外经委的走私犯罪活动,负责联系韩国客户,签订购车合同,出海接船等具体事务,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考虑其犯罪的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兴盛,身为丹东市粮食局局长,经请示被告人姜万发同意后,组织并参与实施粮食局以粮油边贸部的名义走私韩国汽车41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本单位走私韩国汽车负有主要责任,应予惩处。
被告人隋文胜,身为丹东安清制衣有限公司经理,本应依法经营,却主动请示被告人姜善堂要求走私韩国汽车,组织并实施安清制衣有限公司走私韩国汽车36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本单位走私韩国汽车负有主要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能揭发他人犯罪,对侦破全案起了重大作用,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丹东市农资公司,其原法定代表人田肇良实施的走私行为,是经农资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并以农资公司的名义具体实施的,走私汽车的资金大部分是农资公司筹集或以该公司名义贷款解决的,走私是为了单位的利益,盈亏均由农资公司承担,故其行为构成农资公司单位走私犯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
被告人丹东市海运总公司,其副总经理姜信才在主持工作期间实施的走私行为,是征得另外两名副经理同意的,以海运总公司的名义与市农资公司签订联合走私协议,以海运总公司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走私合同,又以海运总公司的名义筹集资金,向境外汇款,走私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盈亏均由海运总公司承担,故其行为构成海运总公司单位走私犯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
被告人丹东市外经委,其原法定代表人刘德成的走私行为,虽然是以外经委所属的嘉利贸易发展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但走私汽车的决策,走私合同的审定,购车资金的筹集,都是以外经委的名义作出和组织实施的,并且走私是为了外经委的利益,非法所得归外经委所有,故其行为构成外经委单位走私犯罪,且数额巨大,应予惩处。
被告人丹东市粮食局,其原法定代表人王兴盛的走私行为,虽然是以粮食局所属粮油边贸部的名义实施的,但走私汽车是经粮食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审定走私合同,筹集购车资金,以及在走私过程中出海接船、到港卸车等具体行为,都是以粮食局的名义实施的,走私是为了粮食局的利益,非法所得归粮食局所有,故其行为构成粮食局单位走私犯罪,且数额巨大,应予惩处。
被告人丹东市安清制衣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隋文胜走私韩国汽车,是经该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以安清制衣有限公司的名义具体实施的,走私是为了安清制衣有限公司的利益,盈亏由安清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故其行为构成丹东安清制衣有限公司单位走私犯罪,且数额巨大,应予惩处。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的规定,于1995年11月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丹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犯走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人丹东市海运总公司犯走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人丹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犯走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人丹东市粮食局犯走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五、被告人丹东安清制衣有限公司犯走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六、被告人常义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
七、被告人王茂荣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
八、被告人姜善堂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九、被告人姜万发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十、被告人姜信才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十一、被告人施成福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
十二、被告人刘德成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十三、被告人王兴盛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十四、被告人田肇良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十五、被告人张群果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十六、被告人马文良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十七、被告人胡志勇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十八、被告人隋文胜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十九、本案追缴走私汽车74辆及走私非法获利赃款人民币1054444.4元和外经委利用走私获得赃款人民币137万元购买的办公楼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常义、姜善堂、姜万发、施成福、张群果、马文良、王茂荣、田肇良、姜信才、刘德成、胡志勇、王兴盛及单位被告人丹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丹东市海运总公司不服,以走私属于政府行为,不构成武装掩护走私,原判量刑过重等理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常义、姜善堂、姜万发、施成福、张群果、马文良、王茂荣、田肇良、姜信才、刘德成、胡志勇、王兴盛、丹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丹东市海运总公司,被告人隋文胜、丹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丹东市粮食局、丹东安清制衣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采取由武警丹东边防支队罚款放行的方法,从韩国购买大量汽车走私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罪,且走私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常义、姜善堂、姜万发等人在本案中的走私行为体现不了丹东市政府作为法人的整体意志,不属于政府行为,本案动用武警丹东边防支队的兵力,与走私单位共同出海接走私船,对走私现场进行戒严,押送走私车辆到存放地,阻止海关依法行使缉私权,其行为已构成武装掩护走私,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12月7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本案中具体实施走私犯罪活动的5个单位,都是具有独立经营权和管理权的法人单位,而不是丹东市人民政府。常义、姜善堂、姜万发参与这些单位的走私活动,既没有经市政府常委会讨论,也没有经市政府的授权,纯属其个人利用职权擅作主张,同意企业单位走私。常义、姜善堂、姜万发虽然身为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对其下属单位的走私行为进行了组织和协调,但这只是他们利用自己的职权参与了这些单位的走私活动,与这些单位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式,并不能以此认定为政府参与了走私犯罪。虽然在走私过程中有一些权力部门的权力人参与其间,但他们都是为走私单位提供方便。这5个单位的走私,都是经过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共同研究同意的,货源的组织,合同的签订,资金的筹集,盈亏的实现,都是由单位来承担。
根据本案的事实,武警丹东边防支队作为承担缉私任务的武装部队,在5个单位7次进行走私的过程中,事先明知这些单位是进行走私活动,不但不予缉查,反而安排武装人员与走私单位一起出海接船,实行港口戒严,押运走私车辆到存放地,甚至还阻止海关人员依法行使缉私权。没有边防支队提供的这种掩护条件,走私单位是不可能完成走私任务的。所以是单位走私犯罪,但在单位走私过程中一些负有领导职务的权力人也参与其中,并且起到了重要作用,形成了单位与某些权力人相结合的共同犯罪。
对这种特殊状态的共同犯罪人,只能按照单位走私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按照个人走私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在量刑上就会有失偏颇。由于本案是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走私犯应当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较轻的,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在具体量刑时,对本案中责任较大的权力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刑相对重一些,而对责任较小的一些直接责任人员处刑相对轻一些,做到罪刑相适应。常义、姜善堂、姜万发的行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罪,不属于政府行为;武警丹东边防支队的人员参与走私的行为,使全案构成武誓掩护走私;丹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丹东市海运总公司、丹东市外经委、丹东市粮食局、丹东安清制衣有限公司5个法人单位均构成走私犯罪。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被告人:常义,男,59岁,辽宁省昌图县人,原系丹东市市长、市委副书记。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善堂,男,51岁,辽宁省凤城市人,原系丹东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万发,男,45岁,山东省牟平县人,原系丹东市政府副秘书长、财贸办公室主任。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施成福,男,40岁,辽宁省东港市人,原系武装警察部队丹东边防支队支队长。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群果,男,46岁,河北省枣强县人,原系武装警察部队丹东边防支队副支队长。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文良,男,44岁,辽宁省丹东市人,原系武装警察部队丹东边防支队业务处处长。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茂荣,男,49岁,山东省海洋县人,原系丹东市供销合作社副主任,主管丹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田肇良,男,41岁,辽宁省东港市人,原系丹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理。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信才,男,47岁,山东省烟台市人,原系丹东市海运总公司副总经理。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德成,男,49岁,辽宁省金县人,原系丹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1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志勇,男,42岁,山东省诸城县人,原系丹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兼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嘉利贸易发展公司经理。1 9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兴盛,男,41岁,辽宁省东港市人,原系丹东市粮食局局长。19 94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隋文胜,男,50岁,辽宁省东港市人,原系丹东安清制衣有限公司经理。199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丹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福全,丹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理。
被告人:丹东市海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勇仁忠,丹东市海运总公司经理。
被告人:丹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学广,丹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被告人:丹东市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唐学林,丹东市粮食局负责人。
被告人:丹东安清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文胜,丹东安清制衣有限公司经理。
1993年4月初,被告人王茂荣、田肇良预谋走私韩国汽车。4月6日,王茂荣向被告人姜万发请示要走私韩国汽车,姜同意后,向被告人常义请示,常也表示同意,并安排被告人姜善堂、姜万发出面协调。4月7日,王茂荣与田肇良找到被告人姜信才,让姜信才联系韩国客户走私汽车,并言明此事是政府同意的,同时提出农资公司与海运公司一起干。姜信才提出要与市政府领导见面。次日上午,王茂荣、田肇良、姜信才等人找到姜万发。姜万发告知市里同意农资公司进(走私)韩国车,并答应农资公司与海运公司合干。随后,王茂荣参加了农资公司领导班子会议,姜信才也征求了海运总公司在家的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两个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对走私韩国汽车均未提出异议。姜信才便与韩国华联海运株式会社商人李正皖联系,让其发出购车传真合同。4月9日,经王茂荣、田肇良、姜信才共同商定,走私韩国汽车22辆,姜在传真合同上签字并将其发回韩国。同一天,被告人丹东市海运总公司与丹东市农资公司签订了联合走私韩国汽车的协议。
4月15日,姜万发接到王茂荣关于第一批走私的韩国汽车即将到港的报告后,带领王茂荣、田肇良、姜信才等人到驻丹东某部汽车十五团联系接车司机等事宜。4月16日,姜信才得知走私船17日晚到达大东港一号标锚地,即通知了王茂荣、田肇良。王向姜万发作了汇报。当日下午,由姜万发召集被告人施成福、王茂荣等人到姜善堂办公室开会。会上,姜善堂指示,市里同意农资公司、海运公司、外经委倒弄(走私)一批韩国车,边防支队要帮助配合好,以后这事由姜万发负责。会上确定,每辆车由边防支队按贩私罚款1万元(指人民币,下同)放行。事后,施成福向市公安局局长做了汇报,经同意后,召开了由被告人张群果、马文良参加的会议。一致意见,市政府的指示必须贯彻执行,严格按“缉私”程序办。17日上午,王茂荣、田肇良、姜信才等人到边防支队将承运韩国汽车的“丹川”轮到锚地的时间、地点通知施成福。施又召开了支队部门以上领导干部会议,具体布置了执行“缉私”任务和人员分工。确定由张群果负责现场指挥,由马文良负责派人出海接船及港口卸车,由办公室主任负责现场警卫,由政治处主任、后勤处长负责押运。经施成福同意,马文良派参谋张志等人与海运公司经理助理时玉柞乘渔船一起出海于傍晚将走私船引至大东港。同时,姜万发、王茂荣、田肇良、姜信才到港接车,张群果带领2 0余名武誓官兵携枪8支到达大东港。由张群果现场指挥,马文良组织卸车,其他武警官兵负责警戒、押车。将22辆走私车押送到驻军某部汽车十五团院内暂存。后由田肇良等人出具贩私假材料,边防支队以每辆车罚款1万元放行。
4月18日,被告人常义决定从农资公司、海运公司走私的汽车中政府留用17辆,并让姜善堂经办。姜善堂、姜万发提出购车款如何解决时,常义决定从市土地局解决。姜善堂、姜万发遂从市土地局借款100万元用于政府购买走私车。4月20日,王茂荣、田肇良向姜万发提出政府留用的车未全部付款,再继续进(走私)车资金周转不开。姜万发在向常义汇报此事时,在场的原副市长朱××表示帮助解决,常义同意。事后,朱××分别从丹东市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共拆借400万元。由丹东市农业银行振安区信用社以购货名义贷给农资公司,用于继续走私汽车。
此后,被告人王茂荣、田肇良、姜信才、施成福、张群果、马文良等采用同样手段,通过韩国华联海运株式会社、松南株式会社先后走私作案3次,走私韩国汽车1 28辆。期间,被告人姜万发帮助联系驳船并两次到港接车。
被告人丹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丹东市海运总公司共同筹资先后4次走私韩国汽车共150辆,款额达2399.4万元,逃避关税2622.o155万元。走私车被边防支队扣留14辆抵罚款,市政府留用17辆,案发前售出105辆,其余1 4辆案发后被司法机关依法收缴。
1993年4月上旬,被告人刘德成经请示常义,同意走私韩国汽车,并安排被告人胡志勇经办。胡经请示刘同意,以外经委所属的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嘉利贸易发展公司的名义与韩国尤尼克株式会社商人朴日成签订了购买50辆(含外商自己5辆)汽车的合同。之后,刘德成通过外经委所属祥隆加工冷藏实业有限公司等四个单位筹集购车款500余万元。在刘德成的布置下,胡志勇等人找港务局联系泊位未妥。刘向姜万发汇报后,4月23日,姜万发便在市政府二楼会议室召集了由港务局、农资公司、海运公司、外经委等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协调会,并确定农资公司的走私车在浪头港上岸,外经委的走私车在大东港上岸。此间,胡志勇在姜万发的授意下与驻军某部汽车十五团联系接车司机。刘德成与胡志勇还与外商朴日成等一起研究海图确定接船地点,并随姜万发到边防支队与施成福等人研究海上接船事宜。4月28日,施成福得知走私船当晚到港后,安排张群果做好港上接车准备,让马文良派人与胡志勇等人出海接船。下午4时许,在大东港西南海域一号标附近发现走私船并将其引至大东港。姜万发、刘德成等人到港接车,张群果带领30余名武警官兵携枪2支到达大东港并负责现场指挥,马文良组织卸车,其他武警官兵担任警戒、押车。此时,大东港海关接到举报到港查私,刘德成打电话请求姜善堂给予协调,经姜善堂与关长孙发贵协商,海关人员退出。张群果、马文良等人将走私车押送到边防支队浪头集训队暂存,后由胡志勇出具贩私假材料,边防支队以每辆车罚款1万元放行。
被告人丹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走私韩国汽车45辆,款额达561.925万元,逃避关税667.8828万元。走私车被市政府留用6辆,抵港务费1辆,案发前售出36辆,获利177.4万元,其中137万元用于购买办公大楼,所余2辆走私车及40.4万元赃款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缴。
1993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兴盛请示姜万发走私韩国汽车,姜表示同意后,王主持召开了市粮食局领导班子会议。一致同意从韩国走私汽车,并决定以局所属辽宁省边境贸易公司粮油食品贸易部(简称粮贸部)的名义实施。会后,局长助理刘永刚与韩国大旺贸易商社的金顺焕取得联系,后由王兴盛及刘永刚、粮贸部经理王昶荣等人与金顺焕洽谈并以粮贸部的名义与之签订了购买40辆韩国汽车的合同。然后,王兴盛等人以借贷方式筹措500余万元资金,并到武警边防支队找到施成福,请求帮助走私韩国汽车。施表示得经市里同意。于是,王兴盛又找到姜万发,姜打电话告诉施,粮食局这批车和农资公司的(走私)车一样处理。4月28日,王兴盛等人又到港务局联系泊位等事宜。4月30日上午,王兴盛等人到边防支队通报走私船到锚地的时间、地点,施成福安排马文良派人出海接船及做接车准备,马便派人与外商及粮贸部的人一起出海接船。5月1日上午,在大东港西南预定海域发现走私船,引至大东港。王兴盛、施成福等人先后到港接车,同时,马文良带领20余名武警官兵携枪6支到达大东港,马负责现场指挥并组织卸船,其他武警官兵担任警戒、押车。此间,大东港海关人员赶来查私,并在出港路口设置路障,提出要扣留未运走的走私车。
经姜万发协调,海关扣留7辆走私车后放行。事后,王昶荣到边防支队出具贩私假材料,所余车辆被全部售出。
被告人丹东市粮食局走私韩国汽车41辆(含外商赔偿1辆),款额达579. 1747万元,逃避关税521.4749万元。销车后获利65.4444万元,案发后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缴。
1993年“五一”节期间,被告人隋文胜结识了韩国华联海运株式会社的金明玉,得知走私汽车可获利,便与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研究,决定走私韩国汽车。之后,隋与副经理王树华找到姜善堂,请求帮助走私韩国汽车。姜表示,你们实在要弄(走私)的话,就去找边防支队的马文良。次日,隋、王二人找到马文良联系有关事宜,马表示得有姜善堂过话。隋转告姜后,又到港务局联系泊位,并于5月6日与李正皖签订了购买36辆韩国汽车的合同。5月7日中午;姜善堂电话告知马文良,安清公司的车可按农资公司的(走私)车一样处理。马转告了施成福,施表示按秘书长意见办。下午,隋文胜电话通知边防支队走私船到锚地的时间、地点。施成福安排马文良派人出海接船并做好接车准备,马派人与安清公司的人乘边防检查船出海接船。5月8日上午,在预定海域找到走私船并将其引至浪头港,隋文胜等人到港接车,马文良带领40余名武警官兵到港。此时,丹东海关人员到港缉私,马命武誓战士将海关人员推走,组织卸车,并将走私车押送到边防支队浪头集训队,后由隋文胜派人出具贩私假材料,每辆车罚款1万元放行。
被告人丹东安清制衣有限公司走私韩国汽车36辆,款额达631.5万元,逃避关税683.0899万元。走私车给边防支队4辆抵罚款,给港务局1辆抵港务费,售出22辆,剩余9辆被司法机关收缴。
综上,上列被告人在1993年4月至5月间,共先后7次走私韩国汽车272辆,款额达4171.9997万元,逃避关税4494.4631万元。案发前销售走私车198辆,案发后收缴74辆,收缴外经委、粮食局所获赃款105.84 4万元,并查封外经委用赃款购买的办公大楼。
另外,1993年9月初,被告人姜万发、王茂荣、姜信才、田肇良等人,在案发后中纪委联合调查组查处此案时,订立攻守同盟,干扰案件的调查。被告人隋文胜在1993年9月6日,向中纪委联合调查组投案自首,并检举揭发了市农资公司、海运总公司、边防支队及市里个别领导人参与走私犯罪活动的有关问题。被告人施成福在1993年9月7日,向其上级领导坦白交待了自己参与本案走私犯罪的行为。
被告人田肇良在1993年9月18日,向中纪委联合调查组投案自首,并交出姜万发、王茂荣、姜信才等人订立攻守同盟时被录制的6盘录音带。
[审理结果]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常义,身为丹东市市长,擅自同意市农资公司、海运总公司、外经委走私韩国汽车195辆,授意姜善堂、姜万发出面具体协调走私汽车过程中的有关事宜,同意他人动用武警边防支队为走私单位提供帮助,同意从金融部门给农资公司贷款400万元用于走私汽车,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市农资公司、海运总公司、外经委5次走私汽车负有主要责任,对全案走私272辆汽车负有领导责任,应予从严惩处。
被告人姜善堂,身为丹东市政府秘书长,按照被告人常义的旨意,具体协调市农贸公司、海运总公司、外经委、武警边防支队等单位有关走私汽车的事宜,并擅自批准丹东安清制衣有限公司走私汽车36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对本案负有重要责任,应予从严惩处。
被告人姜万发,身为丹东市政府副秘书长,按照被告人常义的旨意,积极协调并参与市农资公司、海运总公司、外经委、武警边防支队等单位有关走私汽车的事宜,并擅自批准丹东市粮食局走私汽车41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对本案负有重要责任,应予从严惩处。
被告人施成福,身为武誓丹东边防支队支队长,明知边防支队是国家缉查走私的武装力量,却按被告人常义、姜善堂、姜万发的旨意,以“缉私”为名,配合走私单位,先后7次指挥边防支队武装掩护走私汽车272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本案负有重要责任。虽案发后能向其上级领导坦白自己参与走私的犯罪行为,亦应惩处。
被告人张群果,身为武警丹东边防支队副支队长,本应严格执法,却按被告人施成福的旨意,以“缉私”为名,配合走私单位,先后5次带领边防武警官兵武装掩护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对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应予惩处。
被告人马文良,身为武誓丹东边防支队业务处长,本应严格执法,却按被告人施成福的旨意,以“缉私”为名,先后7次积极配合走私单位武装掩护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对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茂荣,身为丹东市供销合作社副主任,主管农资公司,主动向被告人姜万发请示想要走私韩国汽车,经同意后,积极组织并参与农资公司和海运总公司共同走私汽车150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本案负有重要责任,应予从严惩处。
被告人田肇良,身为丹东市农资公司经理,与王茂荣一起提出走私汽车的提意,经同意后,组织并实施本公司与海运总公司4次走私韩国汽车150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本案农资公司和海运总公司4次走私韩国汽车负有重要责任,但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并主动交出录有订立攻守同盟内容的录音磁带,对查清此案起了重要作用,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信才,身为丹东市海运总公司副总经理,在主持工作期间,组织并参与实施海运总公司与农资公司4次走私汽车150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海运总公司与农资公司4次走私韩国汽车负有重要责任,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德成,身为丹东市外经委主任,熟知国家海关法规,却主动请示被告人常义要求走私韩国汽车,经同意后,组织并实施外经委以嘉利公司的名义走私韩国汽车45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本单位走私汽车负有主要责任,应予惩处。
被告人胡志勇,身为外经委所属沿江开发区嘉利贸易发展公司经理,按照被告人刘德成的旨意,参与外经委的走私犯罪活动,负责联系韩国客户,签订购车合同,出海接船等具体事务,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考虑其犯罪的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兴盛,身为丹东市粮食局局长,经请示被告人姜万发同意后,组织并参与实施粮食局以粮油边贸部的名义走私韩国汽车41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本单位走私韩国汽车负有主要责任,应予惩处。
被告人隋文胜,身为丹东安清制衣有限公司经理,本应依法经营,却主动请示被告人姜善堂要求走私韩国汽车,组织并实施安清制衣有限公司走私韩国汽车36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系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本单位走私韩国汽车负有主要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能揭发他人犯罪,对侦破全案起了重大作用,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丹东市农资公司,其原法定代表人田肇良实施的走私行为,是经农资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并以农资公司的名义具体实施的,走私汽车的资金大部分是农资公司筹集或以该公司名义贷款解决的,走私是为了单位的利益,盈亏均由农资公司承担,故其行为构成农资公司单位走私犯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
被告人丹东市海运总公司,其副总经理姜信才在主持工作期间实施的走私行为,是征得另外两名副经理同意的,以海运总公司的名义与市农资公司签订联合走私协议,以海运总公司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走私合同,又以海运总公司的名义筹集资金,向境外汇款,走私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盈亏均由海运总公司承担,故其行为构成海运总公司单位走私犯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
被告人丹东市外经委,其原法定代表人刘德成的走私行为,虽然是以外经委所属的嘉利贸易发展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但走私汽车的决策,走私合同的审定,购车资金的筹集,都是以外经委的名义作出和组织实施的,并且走私是为了外经委的利益,非法所得归外经委所有,故其行为构成外经委单位走私犯罪,且数额巨大,应予惩处。
被告人丹东市粮食局,其原法定代表人王兴盛的走私行为,虽然是以粮食局所属粮油边贸部的名义实施的,但走私汽车是经粮食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审定走私合同,筹集购车资金,以及在走私过程中出海接船、到港卸车等具体行为,都是以粮食局的名义实施的,走私是为了粮食局的利益,非法所得归粮食局所有,故其行为构成粮食局单位走私犯罪,且数额巨大,应予惩处。
被告人丹东市安清制衣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隋文胜走私韩国汽车,是经该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以安清制衣有限公司的名义具体实施的,走私是为了安清制衣有限公司的利益,盈亏由安清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故其行为构成丹东安清制衣有限公司单位走私犯罪,且数额巨大,应予惩处。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的规定,于1995年11月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丹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犯走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人丹东市海运总公司犯走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人丹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犯走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人丹东市粮食局犯走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五、被告人丹东安清制衣有限公司犯走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六、被告人常义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
七、被告人王茂荣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
八、被告人姜善堂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九、被告人姜万发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十、被告人姜信才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十一、被告人施成福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
十二、被告人刘德成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十三、被告人王兴盛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十四、被告人田肇良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十五、被告人张群果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十六、被告人马文良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十七、被告人胡志勇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十八、被告人隋文胜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十九、本案追缴走私汽车74辆及走私非法获利赃款人民币1054444.4元和外经委利用走私获得赃款人民币137万元购买的办公楼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常义、姜善堂、姜万发、施成福、张群果、马文良、王茂荣、田肇良、姜信才、刘德成、胡志勇、王兴盛及单位被告人丹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丹东市海运总公司不服,以走私属于政府行为,不构成武装掩护走私,原判量刑过重等理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常义、姜善堂、姜万发、施成福、张群果、马文良、王茂荣、田肇良、姜信才、刘德成、胡志勇、王兴盛、丹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丹东市海运总公司,被告人隋文胜、丹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丹东市粮食局、丹东安清制衣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采取由武警丹东边防支队罚款放行的方法,从韩国购买大量汽车走私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罪,且走私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常义、姜善堂、姜万发等人在本案中的走私行为体现不了丹东市政府作为法人的整体意志,不属于政府行为,本案动用武警丹东边防支队的兵力,与走私单位共同出海接走私船,对走私现场进行戒严,押送走私车辆到存放地,阻止海关依法行使缉私权,其行为已构成武装掩护走私,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12月7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本案中具体实施走私犯罪活动的5个单位,都是具有独立经营权和管理权的法人单位,而不是丹东市人民政府。常义、姜善堂、姜万发参与这些单位的走私活动,既没有经市政府常委会讨论,也没有经市政府的授权,纯属其个人利用职权擅作主张,同意企业单位走私。常义、姜善堂、姜万发虽然身为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对其下属单位的走私行为进行了组织和协调,但这只是他们利用自己的职权参与了这些单位的走私活动,与这些单位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式,并不能以此认定为政府参与了走私犯罪。虽然在走私过程中有一些权力部门的权力人参与其间,但他们都是为走私单位提供方便。这5个单位的走私,都是经过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共同研究同意的,货源的组织,合同的签订,资金的筹集,盈亏的实现,都是由单位来承担。
根据本案的事实,武警丹东边防支队作为承担缉私任务的武装部队,在5个单位7次进行走私的过程中,事先明知这些单位是进行走私活动,不但不予缉查,反而安排武装人员与走私单位一起出海接船,实行港口戒严,押运走私车辆到存放地,甚至还阻止海关人员依法行使缉私权。没有边防支队提供的这种掩护条件,走私单位是不可能完成走私任务的。所以是单位走私犯罪,但在单位走私过程中一些负有领导职务的权力人也参与其中,并且起到了重要作用,形成了单位与某些权力人相结合的共同犯罪。
对这种特殊状态的共同犯罪人,只能按照单位走私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按照个人走私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在量刑上就会有失偏颇。由于本案是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走私犯应当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较轻的,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在具体量刑时,对本案中责任较大的权力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刑相对重一些,而对责任较小的一些直接责任人员处刑相对轻一些,做到罪刑相适应。常义、姜善堂、姜万发的行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罪,不属于政府行为;武警丹东边防支队的人员参与走私的行为,使全案构成武誓掩护走私;丹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丹东市海运总公司、丹东市外经委、丹东市粮食局、丹东安清制衣有限公司5个法人单位均构成走私犯罪。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